原告:尹国朝,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邬家墩159号金贸大厦D座5楼。
法定代表人:王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尚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栋,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夏巨能,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夏爱莲,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尹栋良,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尹才良,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尹柳,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栋良。
被告: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8号。
法定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三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国朝与被告被告武汉鹏达伟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原告尹国朝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各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尹国朝先后追加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张立栋、夏巨能、夏爱莲、尹栋良、尹才良、尹柳、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为本案被告,中建六局表示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为其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自愿承担其全部法律责任。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11月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朝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被告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殿龙、被告中建六局、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熙、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被告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尹国朝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794,9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格力公司开发的格力电器武汉产业园总承包方为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被告中建六局,2012年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将包括装配车间、冲压车间吊顶制作、安装等在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鹏达公司。2012年11月1日,被告鹏达公司与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已死亡)签订《吊顶制作安装及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达公司将装配车间、冲压车间吊顶制作、安装的工程项目交给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施工。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尹国朝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签订《吊顶、隔墙供料施工合同》,承建了二期厂房冲压车间、装配车间吊顶、隔墙的工程项目。2013年7月14日,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向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等人作出《付款协议承诺书》,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且经项目部验收合格,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承诺在进度款到位后,优先付材料人工等款400,0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尹国朝完成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尹国朝、被告张立栋及被告鹏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案外人尹凡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尹国朝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1,441,942元,扣除已支付的647,000元,尚余794,942元工程款未与原告尹国朝进行结算。原告尹国朝多次催讨未果,曾于2014年10月向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后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曾向被告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但被告鹏达公司在收款后未向原告尹国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后原告尹国朝于2015年5月向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硚口区监察大队)投诉。经硚口区监察大队查实,被告鹏达公司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与被告格力公司结算。后硚口区监察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格力公司下达了《硚口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建议书》,建议被告格力公司暂停与被告鹏达公司结算尾款以督促被告鹏达公司积极处理民工工资问题。2015年5月28日,硚口区监察大队依法对被告鹏达公司进行调查询问,被告鹏达公司自认了欠付79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鹏达公司答辩称:诉争工程是被告鹏达公司从被告中建六局处承包,被告鹏达公司完成整个工程报送的金额为2.46亿元,截至目前被告中建六局还未与被告鹏达公司办清结算,根据被告鹏达公司的计算,被告中建六局尚欠被告鹏达公司工程款约6000万元;被告鹏达公司与原告尹国朝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鹏达公司仅与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有合同关系,被告鹏达公司既没有授权给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也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不能证明被告鹏达公司与原告尹国朝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鹏达公司不欠原告尹国朝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尹国朝对被告鹏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六局代表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尹国朝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尹国朝所请求的事项与两被告无关;2.原告尹国朝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两被告是正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鹏达公司,被告鹏达公司也是以自身的名义施工,被告鹏达公司与其他被告的关系,两被告不清楚也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已与被告鹏达公司办理了结算,在结算中已经明确诉争工程的全部价款及两被告的付款,两被告已经超付1662735.4元,两被告在已经超付的情况下,在开发区劳动局的协调下,向劳动局账户支付了350.2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资,该情况经过被告鹏达公司与两被告以及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共同确认,且在协调期间被告鹏达公司、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与两被告做了三方协议,明确了诉争项目民工工资已结清,再无工资纠纷,剩余一切纠纷由被告鹏达公司承担,根据被告鹏达公司向汉南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资料,后经劳动监察大队查证,2015年10月前被告鹏达公司欠被告张立栋工资,但被告鹏达公司不欠被告夏巨能和尹群阳的工资,在汉南区政府协调下,两被告支付的350.2万元中包含了欠付被告张立栋的工资;3.原告尹国朝称被告鹏达公司未与被告格力公司结算与事实不符。被告鹏达公司仅是两被告的劳务分包方,与被告格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建六局与被告鹏达公司已办理结算并已超付;4.原告尹国朝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全部合同义务关系,本案实际是被告中建六局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尹国朝、被告鹏达公司以及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表承包人,被告中建六局对原告尹国朝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被告中建六局、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原告尹国朝可以起诉发包人,也可以追加转包人,本案的发包人应是被告鹏达公司,转包人是被告张立栋,原告尹国朝起诉被告中建六局、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追加被告格力公司更没有依据。两被告认为原告尹国朝滥用诉权,两被告对本案既不知情也与两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尹国朝诉讼请求。
被告张立栋答辩称:被告张立栋在劳动监察大队申报的是一期成品库栏杆扶手工资的尾款和格力二期电机车间内外墙抹灰的工程款,吊顶的款项被告张立栋已在此前委托给原告尹国朝,故劳动监察大队申报拖欠工资时没有申报已委托给原告尹国朝的部分。诉争工程是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承建的,前期垫付了部分资金,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每人垫资8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之后包给了原告尹国朝继续做,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从被告中建六局拿到工程款就转给了原告尹国朝。根据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与原告尹国朝签订的吊顶合同,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还有27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尹国朝,本案79万元中有27万元是应当支付给原告尹国朝的,剩余部分是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前期垫资及其利润。
被告夏巨能答辩称:被告夏巨能没有欠款的原因是已将工程委托给了原告尹国朝。具体结账是由被告张立栋与原告尹国朝结账,每次发放工程款及材料费时是原告尹国朝与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一起拿的,被告夏巨能在前期分三次共垫资10万元,被告张立栋垫资9万元,尹群阳垫资8万元,被告夏巨能目前没有收回垫付的款项。
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作为尹群阳的继承人共同答辩称: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与原告尹国朝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尹群阳签订的,具体情况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不清楚,答辩意见同被告夏巨能。
被告格力公司答辩称:1.被告格力公司与原告尹国朝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被告格力公司只与被告中建六局有合同关系,被告格力公司只对被告中建六局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建六局与原告尹国朝及其他被告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格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被告格力公司没有拖欠被告中建六局任何工程款,被告格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了款项,目前实际付款金额为122,419,881.19元,暂无逾期,无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已验收,主体合格,部分需要维修,结算尚在办理。原告尹国朝对被告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尹国朝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尹国朝提交的吊顶制作安装及合同、吊顶、隔墙材料施工合同、付款协议承诺书,被告鹏达公司、被告中建六局、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被告格力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尹国朝提交的分供方中期结算表,被告鹏达公司、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均予以认可,且金额与各方当事人认可的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格力公司发包人身份及诉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各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本院不再认定。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自述吊顶、隔墙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尹国朝施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自述与原告尹国朝系合伙关系且已进行过结算,仅差欠27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尹国朝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格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年产600万台新型节能环保家用空调压缩机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建六局,被告中建六局通过被告中建六局武汉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将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以内除去钢结构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转包给被告鹏达公司。2012年11月1日,被告鹏达公司将其中装配车间、冲压车间吊顶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已死亡)。2012年11月10日,原告尹国朝作为乙方与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作为甲方签订《吊顶、隔墙供料施工合同》,约定将格力二期厂房冲压车间及装配车间吊顶、隔墙承包给原告尹国朝供料施工,材料价格:吊顶30.5元/平方米,隔墙21元/平方米,人工费:吊顶37.5元/平方米,隔墙44元/平方米,工期90天,按图纸工程量结算等。2013年12月6日,被告鹏达公司与被告张立栋签订分供方中期结算表,注明该结算为格力二期终期总结算,总金额为1,441,942元,扣除已支付的647,000元,尚欠794,942元。因该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尹国朝投诉至硚口区监察大队,2015年5月28日,该监察大队向被告鹏达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孔鹏进行调查,案外人孔鹏确认将诉争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立栋,总金额144万元,已支付64.7万元,尚欠79万元,但对于原告尹国朝表示不清偿,其只针对被告张立栋。被告格力公司涉案工程已验收,主体合格,部分需要维修,结算尚在办理。
另查明:尹群阳已死亡,其继承人为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尹国朝主张的名为劳务报酬,实为工程款。
因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已将全部吊顶、隔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尹国朝,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转包过程中存在差价,原告尹国朝主张吊顶、隔墙工程按照794,942元价格结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尹群阳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因尹群阳已死亡,其继承人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依法应在其继承尹群阳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立栋主张仅欠付原告尹国朝27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工程尚未结算,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尚不确定,如经结算后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格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尹国朝承担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尹国朝主张其余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国朝支付工程款794,942元;
二、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在各自继承尹群阳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格力电器(武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尹国朝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国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0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6,220元,由被告张立栋、被告夏巨能负担,被告夏爱莲、被告尹栋良、被告尹才良、被告尹柳在各自继承尹群阳遗产范围内负担本案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龚嬴
书记员: 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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