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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冯某某、万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武汉市汉南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茂庆。
被告:冯某某,无职业。
被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万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30日,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出(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万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依法通知万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泽生,被告冯某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茂庆,被告冯某某,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第四次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茂庆、肖泽生,被告冯某某,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武汉市汉南区武商量贩北侧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门诊医疗费1100元,住院医疗费5750.63元。被告冯某某诉前已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元。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上未注明加强营养的医嘱。2013年12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2013年12月5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护理时间1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317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由41680元变更为45812元,另外还增加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请求赔偿的总额变更为87948元,但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又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万某陈述,其加盟天天快递,并曾经试用冯某某,由冯某某送天天快递的邮件,但是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不是正在送快递。2013年11月、12月期间,冯某某与万某有频繁的短信记录,内容都是涉及地址和电话号码,2013年12月5日11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开始,至当天12时10分,冯某某与万某有三次通话记录。
又查明,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系武汉杏园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其误工费按1650元/月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冯某某与万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他们是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尹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万某的陈述,是他试用了冯某某,而且其在2013年11月、12月与冯某某之间存在短信记录,发生交通事故后,冯某某第一时间联系了万某,证人李某乙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冯某某正在送天天快递的邮件,这些都可以证明万某与冯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冯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万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2,对原告尹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医疗费合计11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65元(15元/天×11天),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因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上未注明加强营养的医嘱,该费用不予认定;
4、后期治疗费:1000元。
以上合计2275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20年×0.1);
2、护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200元(60元/天×20天),本院酌情认定750元(50元/天×15天);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8820元(98元/天×90天),其2013年12月5日受伤,2014年12月20日定残,误工时间本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但其仅要求赔偿90天的误工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其误工费为4950元(1650元/月÷30日×90天);
3、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53812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708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087元;
二、原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冯某某诉前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万某负担370.87元,原告尹某某负担6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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