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婷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威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婷婷,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威圣,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婷婷诉被告黄威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被告黄威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威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6,782.7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9,184.70元(扣除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13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黄威圣驾驶牌号为沪BGXX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沪南路时,与原告乘坐的牌号为皖DPXXXX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威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构成XXX伤残,并确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后续治疗)。涉案牌号为沪BGXXXX小型客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黄威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一致。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其余赔偿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伤残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被告黄威圣对牌号为沪BGXXXX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50万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认可医疗费损失为49,184.7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认可营养费30元/天,共90天,为2,700元;3、认可护理费3,600元;4、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及赔偿系数为0.1,但不同意按照按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5元的标准,只同意按照按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按照XXX伤残系数计算20年;5、认可交通费300元;6、认可衣物损200元;7、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2,850元无异议;8、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责任的主体、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威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婷婷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肩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查清事实,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诉讼主张赔偿花费律师费。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被告黄威圣的《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资料原件各1份、门急诊就医病历卡原件2本、住院费用清单原件4页、《出院记录》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被告黄威圣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黄威圣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威圣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威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确认一致金额为49,184.70元,但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49,184.62元,本院认定49,184.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自费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本院认定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左肩受伤的较大影响后果认定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5,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但被告同意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本院认定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5、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2,85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确实发生了律师费损失,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认定律师费为6,000元,被告黄威圣同意赔偿6,000元,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婷婷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6,152.62元;
  三、被告黄威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婷婷律师费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1.74元,减半收取计2,350.87元,由原告尹婷婷负担33.50元、被告黄威圣负担2,31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  虹

书记员:周  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