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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范某某、赵某强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力,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强。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原审被告赵某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上诉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原审被告赵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争议的执行标的系执行过程中范某某名下的现有银行存款。赵某强承诺承担其父亲生前所负债务,该债务形成时系赵某强父亲生前所负债务,并非用于赵某强与范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亦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推定为赵某强与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人尹某某对该笔债务形成时并非赵某强本人所负债务是明知的。因此,赵某强自愿承担该债务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赵某强在与范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故原审法院执行部门冻结范某某名下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执行扣划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银行储蓄存款也无不妥,应予支持。但执行中应当以赵某强与范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之日为界,对储蓄存款的取得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和离婚后个人财产进行界定。范某某离婚后个人取得的财产不属于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执行部门在对范某某名下的储蓄存款进行区分界定后,可以对范某某与赵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继续执行。原审以将个人自愿承担的他人债务与夫妻存续期间个人通过借贷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取得财产时所负的债务予以等同处理显属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本案所涉执行帐户内的储蓄存款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允许对帐户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完毕。原判主文虽未对此予以区分,但“继续对被告范某某名下财产进行执行”的表述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杨恩茂 审判员  高恒振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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