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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学刚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学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轶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学刚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沪01民特364号民事裁定书,以劳动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被告的请求,对被告的请求由本院一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峰、徐彩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钟轶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55,311.4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病假工资差额20,237.87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内退工资差额67,5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7年9月1日参加工作,原系被告处员工。2011年5月至8月间,被告安排原告至福清核电站工作;2011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回沪待岗;2012年9月,原告患病;2013年7月4日,原告因病申请内退。原告内退前月收入约为5000元,内退后月收入仅为几百元,且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所发工资低于正常工资标准,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病假工资也未足额发放,2013年7月至2018年3月的内退工资,为低保水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续,病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原告处于未出勤状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出勤情况,原告称其被安排至福清核电站工作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自认未提供劳动,现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其返沪待岗,应该提交相关证据,该期间原告未提供劳动的状态是自身原因导致,当时被告处于建设高峰,对技术工种需求较大,并未要求原告返沪待岗;第四,关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病假工资,根据被告的病假制度,请病假需要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文件,单位批准后才能请病假。原告没有请过病假,也未提供过请病假证明,所以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第五,关于内退期间工资差额,认可仲裁陈述,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的发放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以双方的实际履行为准;第六,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不认可5000元的标准,原告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1560元、工龄工资200多元、计件工资(根据实际出勤工作量)。被告对仲裁裁决亦不服,要求判令:不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7月、2011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至8月工资差额4,459.07元。
  针对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53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职工退休审批表、职工退休汇签单、内部退休人员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起内退;
  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明细清单一组,证明2010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注释为“工资”、“奖金”的是被告处发放,对注释为“他行汇入”部分即2016年12月12日的865元、2017年1月12日的865元、2017年2月10日的865元、2016年3月11日的776元亦是被告发放;
  4、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病历本一份,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的疾病治疗过程;
  5、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三页,2011年11月原告曾在福清分行取款,证明原告当时在福清核电站工作,该卡是被告在福清处为原告办理的银行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原告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主张该阶段系病假期间,但仅在庭审中提供病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被告处的休假管理制度履行请病假手续且经被告批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户名、卡号、抬头及其他具体明细内容,无法体现是原告银行卡下的交易明细记录,且原告所称2011年11月30日在福清分行取款的行为无法证明原告2011年5月至8月在福清核电站工作,亦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处于待岗状态,故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6、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018)沪01民特364号民事裁定各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7、历史薪资明细表一组,证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情况,其中“出勤工资”为“0.00”的月份即原告当月未出勤,有出勤工资的即当月有出勤,“病假工资”是原告提供了病假申请且经被告批准发放的,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的没有病假工资,“工资补扣”是补扣之前多发的工资,其中2011年9月补扣的775元系2011年1月“工资补扣”多发的部分;
  8、中核五[2011]117号关于印发《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的通知、2011年1月28日第一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到会情况报告单、电脑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了[2011]117号文,并在被告处网站上进行公示,其中第13条对病假进行了规定;
  9、中核五[2010]12号关于调整工会会员会费缴纳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相应通知规定为原告扣缴工会费,与历史薪资明细表相印证;
  10、申请书、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内退,双方未对内退期间的生活费与工资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11、企业年金计划加入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加入企业年金计划,被告已按城乡居民的低保标准支付原告内退期间的工资,实发工资数额为扣除个人社保缴费部分、公积金以及企业年金后的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9、11予以认可;证据7中的实发工资总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中的其他明细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内部文件,原告未见过该文件亦未在网站上见过;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申请书中的2012年10月30日同意申请可以证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系病假期间,根据规定,内退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失业金的120%。
  经审查,证据1-4、6、8-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福清分行的取款行为无法证明原告曾在福清核电站工作,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虽不认可工资明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处管道工,双方约定原告当月工资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不足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4日,原告因脑外伤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因病内退,2013年7月4日,经被告批准同意原告的内退申请。
  另查,2018年7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534号裁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沪01民特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
  又查,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55,311.4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病假工资差额20,237.87元;2、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内退期间工资差额67,581元。该会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裁决,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4,459.07元;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出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未出勤,但被告并未对原告长期未出勤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罚亦未通知其上班且每月按时发放工资,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系被告要求其待岗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安排其至福清核电站工作,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考勤等资料已超过用人单位两年的备查期,故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称其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在福清核电站工作的主张难以采信。如前所述,被告未对原告未出勤作出处罚且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为待工待岗。现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待工待岗系被告造成,应根据当时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另主张,其2011年9月补扣2011年1月多发工资775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459.07元,仲裁裁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2011年10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的实发工资数额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其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4日因病住院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且被告提供的历史薪资明细表中亦未显示其发放9月份的病假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起的病假工资,故被告应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补足2012年9月1日至9月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33.33元。至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曾向被告履行过请病假手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处于病假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内退工资差额。根据1992年《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职工“企业内提前退休”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连续工龄满十年,年老体弱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可实行“企业内提前退休”。2003年《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内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职工不符合《处理意见》规定的条件或在《处理意见》废止后办理企业内提前退休手续的,当事人双方就“提前退休”期间的待遇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未约定的,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待遇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4日提前退休,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不符合《处理意见》规定的条件,且其办理提前退休的时间在该文件废止后,且双方确认的职工退休审批表中对原告提前退休期间的待遇未作出约定,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前退休期间的待遇按实际履行予以确定。现被告已按城乡居民低保标准支付,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内退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学刚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2011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工资差额4,459.07元元;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学刚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病假工资133.33元;
  三、驳回原告尹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尹学刚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陈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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