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潘某某、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8年1月8日19时5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新东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潘某某驾驶豫P1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1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745.9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某全额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系电动车违法载人应负部分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19时5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新东路东南约10米处,被告潘某某驾驶豫P1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载乘案外人许某某,成年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3-8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2、其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豫P1XX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及案外人许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成年人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关于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负20%的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在商业险限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阅片,后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745.9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营养费为1,80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235.9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2,335.9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2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该项损失由被告潘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8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潘某某应赔付原告尹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42元,被告潘某某负担98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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