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宗圣,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上海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知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斌,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宗圣与被告上海知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宗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李文,被告上海知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宗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2、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68,420元;3、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96元;4、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进入上海百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上海百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铲车司机,2016年1月起,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无变化,故原告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6年7月4日,原告伤情认定属于工伤。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返回被告处上班。之后在2017年3月被告公司法人陈永兴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就回去休息了。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因工伤病休,其中2017年9月12日至9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9月25日至9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三次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病休期间一直都有提交病休单、病历资料给被告,被告也一直在为原告报销医疗费。2019年1月7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的情况属于工伤法定情形。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处于因工伤病休期间,在该期间,被告未能依法向原告发放原工资福利待遇,也未能按照上海市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而是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自2018年12月起,被告已经停发原告工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原工资待遇作为基数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错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知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无异议。对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部分,原告在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回公司上班,之后原告再未至被告处上班。被告仅在2018年10月、11月份左右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的时候才拿到原告提供的部分就医记录,被告在此之前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病休单,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且被告多发的工资以及未能报销的医疗费应当让原告予以返还。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认为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就续签劳动合同有过谈话,但是原告不同意续签,但关于该节事实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认定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照2,420元的标准计算,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另,原告前后入职的两家公司不是关联公司,被告的股东询问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是否同意入职被告处,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前后差不多,但工作地点有变化。原告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进入案外人上海百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百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5,2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桡骨中段骨折,于2016年7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后于2019年1月7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在2016年4月29日至5月3日、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8年9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工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有工伤保险。
2019年3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92元;3、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420元;4、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6元;5、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80元;6、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600元。在仲裁审理中,被告确认上海百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股东具有关联性,原告系被告股东询问后重新入职被告处,期间原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但工作地点有变化,工作岗位是否一致不清楚。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住院护理费1,080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52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显示:1、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收入分别为5,048.90元、986元、5,021.50元、4,683.70元、2,220元、2,220元、4,838.30元、5,225.70元、400元、4,781.70元、5,138.50元、5,725.70元;
2、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收入分别为5,921.70元、2,400元、4,493元、2,220元、2,22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
3、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收入分别为:2,300元、2,300元、2,300元、2,300元、2,420元、2,420元、2,420元、2,420元、2,420元、2,420元、2,420元、2,420元。
审理中,1、原告明确主张的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部分中: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在法定停工留薪期内,该部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为6,680元(以原告月工资5,6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属于法定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期间,原告参照病假工资,工资差额部分应为19,180元(以原告月工资5,6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在治疗伤情期间未就延长停工留薪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申请,亦未申请过工伤复发认定。
被告则认为原告变更该诉请,不予认可。原告在2016年7月回被告处上班,停工留薪期应视为结束,另该期间原告没有提供病休证明材料,故不同意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
2、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一份编号为2016ZH0016的《劳动合同》的第1、2、3、4、5页与第6页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9年1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第3、4、5页与第1、2、6页不是一次印制形成,两者不是同一时间印制形成。原告支付鉴定费6,600元。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病历本,证明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病休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7日,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的记录。
2、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病休证明书,证明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病休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记录。
3、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病休起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记录。
4、合肥市骨科医院的病历本,证明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病休起止时间为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2018年2月4日有门诊发票对应),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1日有门诊发票对应)、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仅有2018年4月29日的门诊发票),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的记录(2018年7月2日有门诊发票对应)。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4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31日病历本上开具的病休证明的字迹更像病休一个月,开具一年病休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病历记录上既没有医院盖章,也没有医生签字。综上,对于上述证据1-4中,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记载的病休起止时间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有异议外,对其余原告所述的病休起止时间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起止时间,原告于2017年1月8日起未提供劳动;
2、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种补贴组成。
3、费用报销单以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已经支付医药费78,123元,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至2018年10月25日。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对劳动合同的第6页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是原告的签字,对劳动合同第1-5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中第3页的劳动报酬构成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只填写了固定工资数额5,200元,没有分项的工资构成。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上调400元,最终数额为5,600元。对证据2中工资单中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对工资构成不清楚,当时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工资构成。对证据3中总金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属于工伤,工伤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报销费用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作的年限,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7日连续计算,并提供了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海百鹂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无变化,被告在仲裁时确认两公司股东具有关联性,原告系被告股东询问后重新入职被告处的,期间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未变化,被告虽不认可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重新建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部分。原告主张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仍在法定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68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期间,原告参照病假工资标准,认为被告应支付该段时间工资差额部分应为19,180元。本院认为,原告发生工伤后已经于2016年7月回被告处上班,视为自愿放弃休息时间,停工留薪期以其回去上班日作为截止日期,故2016年7月以后不属于停工留薪期。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仍需治疗,有病休单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发放原告病假待遇。被告主张原告仅在2018年10月份报销医疗费时提供了部分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佐证其向被告提供交了病休单、病历记录,但结合被告自述原告在2017年1月未再至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仍正常发放工资至2018年12月,且一直为原告办理所涉医疗费报销至2018年10月25日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知晓该期间原告患病仍需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在外省市就医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省市就医记录与门诊发票有能相互对应的部分,且被告亦为原告报销了在外省市就医的医疗费发票,现被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市有关病假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且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病假工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病假工资;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且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其本人工资的60%计发病假工资。原告主张本人工资为5,600元,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5,200元作为本人工资来计发病假工资。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休记录证明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金额,按照上述办法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含疾病救济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3日止,但该期间原告属于工伤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顺延至该情形消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故双方合同应当顺延至该日终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故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年限,根据本院前述关于工作年限的认定,应自2013年4月17日起连续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应以终止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经查,原告在终止合同前12个月处于病假休息期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照其所称的正常工资标准发放,遭被告否认,其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综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未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20元。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护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期间的护理费。现原告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需要生活护理,亦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相关票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本不能获得支持,鉴于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480元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知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宗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
二、被告上海知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宗圣2016年4月26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
三、被告上海知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宗圣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20元;
四、驳回原告尹宗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6,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知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彬彬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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