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富春,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富春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先于原告尹富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05民初23231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与(2018)沪0105民初23231号民事案件并案审理。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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