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农民。
被告王保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王保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其与被告订立加工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塑料膜,累计欠款20559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在资金方便时偿还欠款,但这些年被告迟迟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保国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且原告起诉货款发生在20年前,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
一、欠字第0000951号制式欠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塑料膜1995年结前帐8559元,下方有王保国签字,日期为1995年11月22日。
一、欠字第0000952号制式欠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前尹尹册东现金贰仟元整,下方有王保国签字,日期为1995年11月22日。
三、欠字第0000953号制式欠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还银行借前尹尹长喜现金10000元整,下方有王保国签字,日期为1995年11月22日。
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上述三份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均为被告王保国本人所写,对上述三份协议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0000951号欠款协议书中债权人“尹常僖”及第0000953号欠款协议书中债权人“尹长喜”或“尹常僖”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0000952号欠条中债权人尹册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同时主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却长达20年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庭审后原告提交东光县玉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曾用名为尹长喜,足以证实0000953号欠条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尹某某。第0000951号欠条与第0000953号欠条制式一致,票号相连,签具日期一致,票据抬头均为东光县王喇前尹一厂尹常僖,均有被告王保国签字,且被告对两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以上两张欠款协议的持有人可以相本院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第0000952号欠条,该欠条中债权人为尹册东,原告未就其与尹册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尹册东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对该欠条中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对被告主张的债权为1855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4月20日被告偿还2500元,2015年4月23日让别人偿还1500元,被告不认可偿还过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对于原告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实际被告欠款数额为14559元。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就庭审过程中主张的利息不再追究,对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0000951号欠条与0000953号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本案中欠条签具日期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十年,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保国立即偿还原告尹某某欠款145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保全费265元,共计403元,由被告王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 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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