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莫某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巧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上海莫某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某中山北一路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律师,被告莫某中山北一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李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4,745.60元(未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1,833.51元、护理费6,216元、交通费733元、物损费(电脑受损)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至本市广灵二路XXX号被告处参加培训,在走进被告处大厅公共区域时,因该处地面刚经被告保洁员清洁,非常湿滑,且还有一定波度,原告滑倒摔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原告伤情诊治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摔伤致骶骨骨折,给予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就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店的管理者,对酒店区域内的环境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大厅内地面湿滑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准,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故对原告滑倒受伤所致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法院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前。
为证明事发经过,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事发地点照片。
被告莫某中山北一路店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仅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早晨,被告保洁人员确实对酒店大堂地面进行了保洁,但是在大堂显眼位置放置了黄色标有“小心地滑”字样的警示标志。当日为雨天,原告从室外走进大堂,其鞋底本就是潮湿易滑的,且手上拿着沾雨的雨伞,伞上雨水也会滴落造成脚下湿滑,原告在行走时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行走时对自身安全谨慎不够,是导致其滑倒摔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其中有1,896元理疗费,要求扣除;营养费,应该30元/天标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标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应补强证据,金额最终由法院审核;交通费,法院审核;物损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财物损坏,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和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另,被告诉前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965.80元、交通费40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对此,原告表示,被告酒店大堂入口处铺设有地垫,在原告走入大堂过程中,地垫已将鞋底的水带走,待原告进到大堂时鞋底已经不湿了。且从视频资料上显示,直到原告进入被告酒店大堂之前的几分钟,被告保洁员一直在拖地,地面十分湿滑,且看不到有警示标志。关于被告诉前垫付的医疗费965.80元、交通费403元,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补充表示,事发当时大堂内确实设置了警示标志,但由于视频资料的角度问题,视频中没有显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酒店内参加第三方组织的培训,在进入被告大堂后,在大堂内滑倒摔伤。当日为雨天,在原告走入被告大堂之前,被告保洁人员对大堂地面进行了拖地、保洁。事发时,原告脚穿平底鞋。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陈述本案摔伤经过。
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建工医院就诊,诊断外伤证,后经MR摄片,示骶骨骨折。原告在上海建工医院、上海市中医医院进行多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摔伤所致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5,711.30元(其中965.80元为被告垫付)。
2018年11月1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受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摔伤伤情进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沪浦江[2018]三期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酌情考虑给予尹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市中医医院非在编人员聘用合同书,用人单位为上海市中医医院,受聘人为原告,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担任医疗岗位工作;提供非在编聘用合同书续订协议,用人单位为上海市中医医院,续订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岗位为针灸科医师。原告还提供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21,568.72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1,250.94元。银行账户明细上交易摘要为“代发”的交易对手名称均为“上海市中医医院”。原告系当月发放当月工资收入。原告还提供了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若干。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发当日为雨天,视频资料可显示原告进入被告酒店大堂之前,被告保洁人员对大堂地面进行了拖地、保洁,视频可视地面地砖上有较明显反光,而即使被告在大堂入口铺设了地垫、在大堂内放置警示标志(视频中并未见),但因地面刚经过保洁,且大堂来往人流较大,雨水又极易被人流的鞋子、雨具带入大堂,造成地面易滑的安全隐患,被告采取的上述安全保障措施对该处环境的具体情况而言有效性尚有欠缺,现原告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然而,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以及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雨天进入被告酒店大堂,在铺设地砖的大堂地面上行走,应注意脚下安全,在对地面湿滑程度进行观察和判断的情况下缓行、慎行,原告行走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也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综合辩析、判断诉争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于原告因摔倒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其中部分理疗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均有病史佐证该部分费用系治疗骶骨骨折产生,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据医疗费收据据实计算,确认医疗费金额为5,711.30元(其中965.80元为被告垫付);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系针灸医师,受伤后继续工作,聘用单位不可能扣除其全部工资,但收入减少确是事实。原告带伤工作,需克服自身身体不适,侵权方仍应给予适当补偿。现本院依据原告伤前一年的收入和伤后休息期5个月的差额,来计算误工费,确认误工费金额为51,588.9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其中被告垫付403元);6、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摔伤致物品受损,故本项不予支持;7、鉴定费9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具一定合理性,现酌情支持2,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以外,被告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5.80元、交通费40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莫某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5,280.08元;
二、被告上海莫某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合计27,280.08元,扣除被告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5.80元、交通费403元后,合计25,911.28元,由被告上海莫某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
三、对原告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87元,减半收取1,182.94元,由被告上海莫某中山北一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73.18元,原告尹某负担70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静华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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