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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幸福、尹佳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幸福,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尹佳丽,女,199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尹吉祥,男,199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泽昌,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
代理人:魏魁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泽昌,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郭广东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静温驾驶的冀E×××××号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62元,按照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各承担50%的该部分损失,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应赔偿原告181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307225元,因该部分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之和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承担方式各自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该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800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各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181元。郭广东驾驶的冀J×××××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静温驾驶的冀E×××××、冀E×××××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共为5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均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定字[2017]第0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郭广东和赵静温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原告原告75%和25%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97225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72919元和243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尸费121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称因郭广东存在弃车逃逸的违法情节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有关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称郭广东应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付贵仓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死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不因郭广东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义务,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称受害人付贵仓是因第一次事故造成死亡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赵静温在第二次事故中与郭广东负同等责任,受害人付贵仓的死亡是因两次事故的间接结合所致,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1101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72919元(直接汇入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泽昌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西路支行62×××1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1101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24306元(直接汇入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泽昌的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西路支行62×××1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市公司负担3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532元,由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江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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