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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幸福、尹佳丽等与张中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幸福,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尹佳丽,女,199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吉祥,男,199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张中正,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诉称,付贵仓是原告尹幸福的妻子,是原告尹佳丽、尹吉祥的母亲,是被告张中正经营的“天天小锅炖鱼”饭店的员工。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郭广东驾驶冀J××××ד东风”牌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纸房头供销加油站西侧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付贵仓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付贵仓倒地,事故发生后,郭广东弃车逃逸。数分钟后,赵静温驾驶冀E×××××、冀E×××××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将倒地的付贵仓下肢辗轧。两次事故发生后,付贵仓死亡。经沧县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郭广东负全部责任,付贵仓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赵静温与郭广东负同等责任,付贵仓无责任。经查,被告开办的“天天小锅炖鱼”饭店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付贵仓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应属于工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中正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被告张中正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共计10084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7)冀092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3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民终397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12月1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张中正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付贵仓与被告张中正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2017年12月12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字【2017】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仲裁。4、2017年11月26日沧县行政审批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张中正经营的“天天小锅炖鱼”饭店并未进行工商登记。5、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张中正经营的天天小锅炖鱼有固定经营场所。被告张中正辩称,我自2012年左右经营“天天小锅炖鱼”饭店至付贵仓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日,期间未办理过工商登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一两个月,付贵仓到我经营的“天天小锅炖鱼”饭店工作,饭店忙时她就过来上班,上班时间不固定,工资按小时计算,现金发放。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晚上付贵仓在我饭店上班。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办法,在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因赔偿数额与赔偿义务人发生争议时,才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本案应先对原告的亲属付贵仓与被告张中正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才能进行工伤待遇的赔偿。本案没有前置程序的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不能直接进入工伤赔偿,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张中正与付贵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中正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做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的雇佣不适用《工伤保险法条例》,故付贵仓的死亡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予驳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孙静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的判决书与付贵仓、被告张中正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付贵仓生前在被告处工作。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存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也不能证明付贵仓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笔录只载明了被告认可付贵仓是服务员,服务员也不是劳动关系专用,在雇佣关系中也可称为服务员,仅凭被告认可付贵仓是服务员,不能确认二者为劳动关系。该笔录是交警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对于被告作出的事发之前付贵仓的起始地的情况,交警部门无权对付贵仓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查。综上,该询问笔录不能够认定付贵仓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3、4证明被告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付贵仓不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5不予认可,照片来源出处不明确,照片中的饭店、电话不是被告经营和使用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经法庭辩论和质证,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原告尹幸福是付贵仓的丈夫,原告尹佳丽是付贵仓的女儿、尹吉祥是付贵仓的儿子。被告张中正是“天天小锅炖鱼”饭店的经营者,在沧县行政审批局未有注册登记信息。2016年12月14日21时之前,付贵仓在被告张中正经营的“天天小锅炖鱼”饭店工作因事离开饭店。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郭广东驾驶冀J××××ד东风”牌小型客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纸房头供销加油站西侧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付贵仓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付贵仓倒地,事故发生后,郭广东弃车逃逸。数分钟后,赵静温驾驶冀E×××××、冀E×××××号“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现场,将倒地的付贵仓下肢辗轧。两次事故发生后,付贵仓死亡。经沧县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郭广东负全部责任,付贵仓无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赵静温与郭广东负同等责任,付贵仓无责任。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共计1008480元。2017年12月12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7】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尹吉祥与被告张中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幸福、尹佳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利、被告张中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尹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由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具有稳定、紧密的隶属支配关系。非法用工劳动关系中除主体资格之外均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权利人应就非法用工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以及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举证证明以下基本事实:一、被告张中正的经营活动须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才可以开展,即被告张中正是非法用工的主体。二、付贵仓与被告张中正之间具备非法用工的事实。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认可付贵仓在被告经营的“天天小锅炖鱼”饭店工作,但原告不能证明付贵仓在被告张中正“天天小锅炖鱼”饭店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即双方之间不具有稳定、紧密的隶属支配关系,不具备非法用工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非法用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上述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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