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庆国(系死者尹书志之父),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菊(系死者尹书志之母),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峰(系孟祥鹤之父),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梦兰(系孟祥鹤之母),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鹤,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凡峰、曹梦兰,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解俊起,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留根(系孟凡德之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新,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弟(系孟祥新之妻),农民。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孟凡德,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庆双,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武官寨镇西孟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立水,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孟凡峰、曹梦兰、孟祥鹤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德、高留根、孟祥新、王玉弟、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孟庄村委会)、故城县武官寨镇西孟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孟庄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上诉人孟凡峰、曹梦兰、孟祥鹤的委托代理人解俊起、被上诉人孟凡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孟庄村委会、西孟庄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1日下午,尹书志(2000年7月6日出生)张明毅、赵毅、张来昊(又名张乐天)四人相约到东孟庄村玩耍,到东孟庄村后遇到孟祥鹤,五人随后到东、西孟两村之间的坑塘玩耍。尹书志等五人在玩耍过程中,孟祥鹤、尹书志、张明毅三人在该坑塘的东南角,距坑塘东涯约5-6米处下水洗澡,此处水深约2-3米,张来昊、赵毅在坑塘涯上玩。尹书志沿东向西跑的过程中被孟祥鹤推了一把,随后跑着下水,溺水死亡。此坑塘位于东、西孟庄两村之间,多年形成,东西长约100米,南北宽约80米,南邻东孟庄村村民耕地,东邻是东孟庄村村民住宅,西邻是西孟庄村村民住宅,北邻小河沟。坑塘内积水主要为下雨四周流淌所存,多年未干涸,平时该坑塘内水用于村民浇地,被告孟凡德夫妇、被告孟祥新夫妇没有承包该坑塘,被告孟祥新曾撒过鱼苗。尹书志溺亡后,原告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各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139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尹书志死亡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应意识到下水洗澡存在很大的危险性,仍有下水玩的意思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尹书志的父母对其有监护、教育、预防孩子从事一些危险性行为的义务,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责任,但尹书志父母对尹书志疏于管理、教育,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坑塘内常年存有积水,对周围环境及人群存在安全隐患,东孟及西孟庄两村委会作为该坑塘的共同所有人应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设立警示标志牌、安装防护栏等等。由于尹书志溺亡处位于该坑塘的东南角,临近于东孟庄村,该村委会应对该区域负有安全防护义务,但因疏忽大意其没有做到应尽的义务,对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坑塘虽亦负有安全防护义务,但与尹书志溺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祥鹤在尹书志下水前推搡,加快尹书志下水的速度,其行为虽不能导致尹书志必然溺亡的后果,但其行为与尹书志的溺亡存在一定的关联,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德、高留根夫妇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祥新、王玉弟夫妇虽向事故坑塘撒过鱼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益并承包该坑塘,不具有对该坑塘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赔偿20年计161620元,丧葬费为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1391元。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各方面因素,尹书志意外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尹庆国、袁春菊承担70%的责任,东孟庄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6278元。由于被告孟祥鹤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赔偿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孟凡峰、曹梦兰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31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尹庆国、袁春菊对被告孟凡德、高留根、孟祥新、王玉弟、故城县武官寨镇西孟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庆国、袁春菊46278元;被告孟凡峰、曹梦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庆国、袁春菊23139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庄村民委员会负担700元,由被告孟凡峰、曹梦兰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一方损失共计2313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坑塘位于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庄与西孟庄村之间,应属于两村共同共有。因村民在此取土,下雨后雨水流淌至此,致此处水深约2-3米。被上诉人东孟庄村委会、西孟庄村委会作为该坑塘的共同所有人,负有管理、安全防护义务,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牌、安装防护栏等。但是该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做到应尽的义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孟祥鹤一方自认:“在尹书志跑以前,孟祥鹤拥了他一下,并不是孟祥鹤把他推下去的。”张来昊(又名张乐天)在故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尹书志不敢下水,孟祥鹤拥了他一下,尹书志就跑着下湾了”。上诉人孟祥鹤是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庄人,应当知道事发坑塘水深2、3米,下水洗澡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其在不知尹书志水性如何的情况下,仍然鼓动尹书志下水洗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适当的过错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孟祥鹤事发时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孟凡峰、曹梦兰承担赔偿责任。尹书志事发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应意识到下水洗澡存在很大的危险性,仍有下水玩的意思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尹书志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负有监护、教育、预防孩子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责任,但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作为父母对尹书志疏于管理、教育,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孟祥新、王玉弟夫妇虽向事发坑塘撒过鱼苗,但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孟凡德、高留根、孟祥新、王玉弟承包该坑塘并受益,对该坑塘不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东孟庄村委会、西孟庄村委会各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孟祥鹤、孟凡峰、曹梦兰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孟凡德、高留根、孟祥新、王玉弟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上诉人东孟庄村委会、西孟庄村委会、上诉人孟祥鹤、孟凡峰、曹梦兰在本案中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要求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责任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
二、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庄村民委员会、故城县武官寨镇西孟庄村民委员会各赔偿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69417.30元;上诉人孟凡峰、曹梦兰赔偿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46278.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庆国、袁春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庄村民委员会、故城县武官寨镇西孟庄村民委员会各负担390元,上诉人孟凡峰、曹梦兰负担260元,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负担2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上诉人故城县武官寨镇东孟庄村民委员会、故城县武官寨镇西孟庄村民委员会各负担527.10元,上诉人孟凡峰、曹梦兰负担351.40元,上诉人尹庆国、袁春菊负担351.40元。预交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在执行中一并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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