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建河
吕书强
原告尹建河,农民。
被告吕书强,农民。
原告尹建河诉被告吕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书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建河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吕书强借我现金2500元,并为我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
经我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书强向我偿还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书强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书强向原告尹建河返还借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书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主张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书强向原告尹建河返还借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书强承担。
审判长:崔东岭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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