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建青,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远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鲍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建青诉被告张进京、宋乃强、无锡市远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远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进京、宋乃强的起诉。原告尹建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00元、租车费5,1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远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苏E6XXXX的大众牌轿车与张进京驾驶的牌号为苏D7XXXX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春中路东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进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苏E6XXXX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宋乃强名下,与远辉公司系挂靠关系,张进京系远辉驾驶员,事发时张进京系为远辉公司开车,相关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远辉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6XXXX的大众牌轿车与张进京驾驶的牌号为苏D7XXXX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春中路东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进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将牌号为苏E6XXXX车辆送至上海开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至2018年12月15日修理完成,原告为此共支出车辆修理费60,000元。修理期间,原告为解决交通问题,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租借现代领动轿车一辆,产生租车费5,1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寿财险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苏E6XXXX的大众牌轿车因2018年10月17日事故受损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苏E6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对于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对于该评估结论有异议。
另查明,牌号为苏E6XXXX的大众牌轿车登记在原告尹建青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牌号为苏D7XXXX厢式货车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进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远辉公司自认张进京事发时系为远辉公司开车,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远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合法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照片、修理零件报价单、保险结算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法院委托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寿财险对车辆修理费所提异议,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考虑到原告对车辆的正常需要和日常使用,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内租赁车辆使用,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租车费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金额在合理范围,故原告主张租车费5,192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5,1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租车费5,192元,由被告远辉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建青60,000元;
二、被告无锡市远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建青5,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4.90元,由被告无锡市远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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