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弼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弼祥,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纯,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男。
  原告尹弼祥与被告唐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弼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唐纯、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弼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43.1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纯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11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六宣港桥西侧处,被告唐纯驾驶牌号为甘JE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尹弼祥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XX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尹弼祥及乘坐人余雪梅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纯和尹弼祥负事故同等责任。甘J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唐纯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1月27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材料、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纯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唐纯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弼祥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唐纯赔付原告尹弼祥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唐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