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彩霞
燕世业
燕秋雨
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张志豪
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
孟繁泉
刘欢
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广兵
原告尹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燕增良之妻,农民。
原告燕世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系燕增良之子,学生。
原告燕秋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系燕增良之女,学生。
法定代理人尹彩霞,系燕秋雨母亲。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隆某县人,系事故车辆冀ED1232、冀E1U58挂号车驾驶人。
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隆某县太行路森都花园3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庞红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繁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人。
被告刘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枣强县人。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
原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诉被告张志豪、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孟繁泉、刘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张志豪、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委托代理人李道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志豪和燕增良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被告张志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一份,该鉴定文书检验结果为白色混合物的主要成分是次氯酸钠和次氯酸钙,这两种物质都不具有可燃性,不与其他物质接触不会引起燃烧,因此对张志豪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燕增良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包括燕秋雨5364元/年×7年×50%=18774元、燕造生5364元/年×178天×1/7=374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180768元。(2)丧葬费为19771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5)车辆损失20539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6)货物损失237580元,燕增良只是该货物的承运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不是所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对此不予支持;(7)公估费4400元、鉴定费115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以上损失共计4324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志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内的各项 损失52030元(与王恋案按损失比例计算),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50元(与青岛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案按损失比例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张志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张志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73856元(不包括评估费和鉴定费)的50%即186928元。但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被告车辆超载,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6928元的90%即168235.2元,另外10%的损失18692.8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公估费4400元、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50%即2775元。被告刘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各项损失共计530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各项损失共计168235.2元;
三、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8692.8元;
四、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公估费4400元和鉴定费1150元的50%即2775元;
五、驳回原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后收取3425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负担2473元,原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张志豪和燕增良均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被告张志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文书一份,该鉴定文书检验结果为白色混合物的主要成分是次氯酸钠和次氯酸钙,这两种物质都不具有可燃性,不与其他物质接触不会引起燃烧,因此对张志豪不予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燕增良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61620元;被扶养人包括燕秋雨5364元/年×7年×50%=18774元、燕造生5364元/年×178天×1/7=374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180768元。(2)丧葬费为19771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5)车辆损失20539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6)货物损失237580元,燕增良只是该货物的承运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不是所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对此不予支持;(7)公估费4400元、鉴定费115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以上损失共计4324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志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冀E×××××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内的各项 损失52030元(与王恋案按损失比例计算),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50元(与青岛华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案按损失比例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张志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张志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73856元(不包括评估费和鉴定费)的50%即186928元。但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被告车辆超载,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6928元的90%即168235.2元,另外10%的损失18692.8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公估费4400元、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50%即2775元。被告刘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各项损失共计5308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各项损失共计168235.2元;
三、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8692.8元;
四、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承担公估费4400元和鉴定费1150元的50%即2775元;
五、驳回原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后收取3425元,由被告隆某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孟繁泉、刘欢负担2473元,原告尹彩霞、燕世业、燕秋雨负担952元。
审判长:贾秋丽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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