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德加,男,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学海,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德加与被告王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琼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加及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王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德加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向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全,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尹德加撞倒,后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尹德加造成的各项损失55120.04元(医疗费24068.04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王学海未购买交强险,要求被告王学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966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王学海按其主要责任70%赔偿我10820.60元,共计赔偿我50482.60元。
原告尹德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学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尹德加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王学海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尹德加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保司鉴(2013)医鉴字第10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德加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三、保康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份及保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德加受伤在保康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3503.04元,在保康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5元,合计24068.04元。
证据四、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德加支付鉴定费1000元。
证据五、保康县中医院出具的原告尹德加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尹德加受伤住院治疗26天,需休息2月。
证据六、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肇事车牌号为鄂F×××××,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学海,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王学海辩称,原告尹德加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学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一、三、六项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王学海在做法医鉴定时未通知自己,自己不知情,对鉴定机构及伤残等级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释明要求被告王学海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逾期后被告王学海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能与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鉴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鉴定费1000的票据,系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学海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属实,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原告尹德加提交的出院记录,被告王学海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本院对原告尹德加提交的证据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王学海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黄堡镇天鹅村往大坪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因未确保安车速,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尹德加撞倒,造成原告尹德加受伤及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王学海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尹德加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尹德加受伤后,被送往保康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6天(2013.3.1-2013.3.27),其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右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尹德加为治疗其伤情在保康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23503.04元,在保康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5元,合计24068.0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尹德加的儿子尹本超护理。2013年6月4日,原告尹德加委托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其伤情鉴定。当日,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尹德加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尹德加为此开支1000元鉴定费。原告尹德加出院医嘱,需休息2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所有人为王学海,且在发生事故时,并未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尹德加1934年10月1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学海驾驶两轮摩托,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横过公路的原告尹德加撞倒,经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王学海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尹德加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王学海没有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原告尹德加无法获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尹德加明确请求被告王学海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德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参照原告尹德加的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尹德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24068.04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7852元×5年×20%)、误工费5392元(22886元÷365天×86天)、护理费1630元(22886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1332.04元。由被告王学海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264元(含残疾赔偿金7852元、误工费5392元、护理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6264元,下余部分,由被告王学海按主要责任即70%予以赔偿10547.6元,原告尹德加自行承担30%的责任45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海赔偿原告尹德加损失3681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德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王学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6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琼涛
书记员: 刘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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