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志明,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文,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志明诉被告刘广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志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刘广文,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志明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 0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3600元(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按照73 849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护理费12 600元、交通费4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 543.2元(按照46 35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24 00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550元,以上共计301 287.27元;2.判令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被告刘广文驾驶小型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静淑苑路南口至北口段林大家属院东二门外由南向北停车,原告在上述路段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乘坐被告车辆的乘车人陆亦航开右后车门,导致原告与右后车门左侧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左髋软组织损伤,股骨远端、腓骨近端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原告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右膝关节镜探查、滑膜清理,半月板缝合,前交叉韧带重建,负压引流置入术”。以上共住院25天。2019年12月2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广文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为被告刘广文驾驶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广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16 000元住院押金,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意负担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其他同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广文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同意按照正式票据核算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但仅认可原告住院12天,原告最后一次住院13天是为了康复而非救治事故伤害而产生,故不同意支付;认可鉴定结论的三期期限,营养费同意按照60元/日支付,护理费同意按照120元/天标准支付共计72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5000元/月、105天误工期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在3000元至5000元间赔偿;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故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记录,故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5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静淑苑路南口至静淑苑路北口段林大家属院东二门外,刘广文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车,尹志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乘车人陆亦航开右后车门,导致右后车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志明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广文为全部责任,尹志明无责。事故后,尹志明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车祸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9年5月26日至5月29日期间,尹志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右膝、右髋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5、右股骨远端、腓骨近端骨挫伤。2019年5月29日至6月7日期间,尹志明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9天,行右膝关节镜探查、滑膜清理,半月板缝合、前交叉韧带重建、负压引流置入术,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2019年6月11日至6月24日期间,尹志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一周后因其“诉恶心,无呕吐,自测尿HCG(+),停止药物及物理治疗,经患者同意后予经阴道超声检查提示宫内早孕,立即请妇产科医生会诊,指导诊疗。患者于6.24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外科手术后治疗;2.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右,前);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4.早孕孕子宫;5.瘢痕子宫;6.甲状腺功能减退。后尹志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尹志明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尹志明支出鉴定费4550元。
另查,刘广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医疗费,尹志明共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89 016.07元,其中包括刘广文垫付的16 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还包括护理用品收据65元,尹志明主张在医疗费中一并要求,人保北分公司主张护理用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同意在医疗费中赔偿,其他医疗费同意按照正式票据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尹志明共住院三次,合计25天,人保北分公司不认可第三次住院13天与交通事故有关,同意按照100元/天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尹志明主张按照鉴定结论60日、60元/天标准支付,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关于护理费,尹志明主张住院期间产生24天护理费用5400元,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另根据鉴定结论,共主张护理费12 600元,人保北分公司同意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400元,但认为住院护理天数应当包含在鉴定结论的60日内,剩余护理期同意按照120元/天标准支付。关于误工费,尹志明提交了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外出务工证明、银行流水、微信和支付宝记录等,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人保北分公司主张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尹志明发生事故前刚入职不久,微信和支付宝记录没有记载是工资,故仅同意按照5000元/月、105天标准支付。尹志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的证据。关于交通费,尹志明提供了救护车发票共计712元及因救治、检查等产生的出租车、高速公路收费、停车、汽油费等交通费票据,人保北分公司同意支付救护车费用712元及其他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尹志明主张应按城镇标准支付,提供了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外出务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信息、消费记录等一组证据,人保北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尹志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北京工作生活,故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支付。关于精神抚慰金,尹志明主张10 000元,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流产,提供了2019年6月18日超声检查报告单,人保北分公司认可报告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仅能证明尹志明怀孕,不能证明因事故流产,故同意赔偿3000至5000元。尹志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提供了发票,人保北分公司同意赔偿。尹志明未就财产损失提供证据,主张系事故发生时所乘自行车及衣物等损失,人保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财产损失的记录。复印费、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人保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刘广文同意支付复印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刘广文驾驶车辆与尹志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志明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广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尹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广文按照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双方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89 016.07元,其中包括护理用品费用65元,不应列入医疗费,人保北分公司同意凭票赔偿医疗费,并同意本院一并处理刘广文垫付的16 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本院根据尹志明提交的发票核算,扣除刘广文垫付费用后,人保北分公司应赔偿尹志明医疗费72 951.07元,救护车费712元应计入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尹志明住院三次,共计25天,虽人保北分公司主张尹志明2019年6月11日至6月24日期间系康复而非救治事故伤害,但其出院诊断载明“外科手术后治疗”与事故伤害有关,故人保北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北分公司同意按照100元/天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住院期间尹志明已产生24天护理费54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为4320元,护理费共计9720元,营养费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中误工期为90-120天及尹志明提交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7 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尹志明的伤情、就医路线、就诊及住院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尹志明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消费记录、生活支出等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在北京市工作生活,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尹志明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流产,但未提供流产手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尹志明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尹志明主张财产损失,其关于病历复印费属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财产损失,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300元。人保北分公司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持异议。刘广文同意支付病历复印费34.4元、鉴定费4550元,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志明残疾赔偿金105 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 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20 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志明残疾赔偿金42 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 543.2元、误工费17 500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医疗费63 6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58 852.2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刘广文垫付的医疗费16 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广文支付原告尹志明病历复印费34.4元、鉴定费4550元;
五、驳回原告尹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原告尹志明负担171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广文负担27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王 玫 书 记 员 赵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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