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忠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崔如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忠义,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如飞,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员工。
  原告尹忠义与被告崔如飞、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尹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律师、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如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0,860元、评估费680元;上述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崔如飞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沪DQXXXX小轿车系原告所有。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崔如飞驾驶沪HY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石龙路段,与原告驾驶沪DQ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由被告崔如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期间,沪HY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直接物损为20,86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评估费680元。原告对车辆实际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20,860元。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崔如飞未到庭,在庭前谈话时辩称:对双方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无异议,认可承担事故全责。被告驾驶沪HYXXXX小轿车登记的车主是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系租赁使用,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自行承担。车辆的保险情况,认可保险公司陈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诉前没有垫付或给付过款项。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承担,均无异议。事发期间,沪HYXXXX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持有异议,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现认可重新评估的原告车辆物损价值15,800元。重新鉴定评估费1,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现同意承担,首次评估费680元不同意承担。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或给付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崔如飞驾驶沪HY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石龙路段,与原告驾驶沪DQXX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由被告崔如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时,沪HYXXXX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定原告所有的沪DQXXXX小轿车因本案事故所致直接物质损失为20,860元,并提供金额相一致的车辆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还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费、图像资料费发票一张,金额680元。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沪DQXXXX小轿车于2019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沪DQXXXX车辆的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0月12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8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000元,有鉴定评估费发票为凭。
  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损坏严重,且因电眼底座和前保险杠是连接在一起的,有一项损坏就需全部更换,而评估机构认为未达到更换程度仅修复即可,原告不能认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必要的,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已实际发生,故坚持诉请主张金额。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修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第二次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双方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崔如飞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亦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并作为确认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崔如飞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沪HYXXXX小轿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1、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首次评估鉴定后,依被告方申请法院又委托进行了第二次鉴定评估,审核比对两份评估报告后,本院认为采纳第二份评估结论为宜,即确认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价值为15,800元。至于原告所提异议,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2、评估鉴定费(首次)68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车损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被告崔如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忠义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忠义车辆修理费13,800元、评估鉴定费680元,合计14,48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崔如飞负担;鉴定评估费(第二次)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