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忠文,男,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宝昌,男,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春江,男,成年,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鹤鸣湖镇。
原告尹忠文诉被告关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文的委托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以购买轮胎、饲料等名义先后在原告处借款403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据,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为凭,现原告履行出借的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及时给付欠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在两笔借款时约定给付时间,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借款,原告按月息5厘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三日给付给原告尹忠文借款人民币40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80.00元,合计人民44680.00元(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按本金6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为2490.00元,自2013年6月1日,按本金9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为18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0元,由被告关春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军 代理审判员 :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 明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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