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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恒、金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恒。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德成,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华。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庆国、杨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恒、金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恒及其辩护人吴德成、被告人金华及其辩护人陈庆国、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恒系某银行支行大堂经理,被告人金华系某银行支行大堂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包括贷前调查工作。2013年7月,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找到罗某某帮忙贷款,罗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尹恒,尹恒又找到被告人金华共同办理此贷款业务。2013年10月,被告人尹恒向罗某某和张某某提出办理贷款需收取好处费。10月15日,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30万元,让罗某某将好处费交给尹恒。同日下午,罗某某到成都银行青羊区体育场路支行一楼理财室,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尹恒,后尹恒与金华各分得赃款7.5万元,信贷管理科经理张某甲(另处)分得5万元。2013年12月23日,因无法办理该笔贷款,被告人尹恒与金华将20万元现金退还罗某某。后罗某某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张某某。2014年1月24日,成都银行纪委在向尹恒的调查询问中,尹恒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尹恒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询问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移送案件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尹恒的供述、被告人金华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词、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成都某银行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某银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被告人金华、尹恒的员工履历表以及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贷款的相关资料、录音及监控视频资料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尹恒、金华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恒、金华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积极参与,且事后均分赃款,故不宜区分主从,应罪责自负。被告人尹恒、金华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恒、金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恒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传明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

书记员: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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