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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张某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号。
法定代表人:柳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庚戌,该院心胸外科主任。

原告尹某、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被告二五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何庚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数的40%,17844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6日,张东明因交通事故到被告处治疗,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张东明进行了右侧开胸探查,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3年6月29日张东明病情急转直下至昏迷状态,2013年7月11张东明遵照被告的医嘱转院至北京治疗,2017年11月26日张东明去世。
被告二五一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在诊疗期间尽到义务,原告是因严重内、外伤加之自身体制原因才出现的术后昏迷状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21时30分,张东明乘坐王有田驾驶的京P×××××号轿车从赤城县温泉返回北京途中,行驶至省道241线159公里900米弯道处,因王有田醉酒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有田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张东明受伤。张东明受伤后,被送往被告处抢救并入住ICU病房治疗。2013年6月20日被告二五一医院为原告进行了右侧开胸探查、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7月11日被告二五一医院建议张东明转至北京大医院继续治疗,转院时处于中度昏迷状态。原告在二五一医院住院25日,花费医疗费用220131.01元。2013年7月11日张东明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9日出院,入住该院ICU病区,张东明入住该院时呈中度昏迷状态,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胸部损伤、血气胸、创作性湿肺、股骨骨折、头皮损伤、皮肤挫伤,共住院39日,花费治疗费用263321.72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在北京博爱医院重症医学科病房住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用1039253.36元。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红门医院(以下简称西红门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张东明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中间多次重新办理过出、入院手续,该院在2017年9月30日的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三年前因胸部外伤行手术治疗,术后一周出现血气胸,行心肺复苏抢救治疗,此后持续性昏迷至今”,2017年11月26日张东明因肺部感染引发呼吸衰竭去世。在此期间张东明花费医疗费用165793.18元。2015年4月1日张东明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6日申请撤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五一医院病历一份、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博爱医院证明2份、西红门医院诊断证明8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二五一医院病历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东明与二五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一案审理时,由法院封存的二五一医院的病历一份;2、张东明与二五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一案审理时,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张东明在北京博爱医院、武警医院住院的病历。用以证明张东明的损害后果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与被告处的诊疗行为无关。对于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封存的张东明在被告处的治疗病历,庭审中予以当庭开封,经质证后,再次封存,对证据进行了保全,双方当事人对于病历的保全行为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原为张东明,因张东明于2017年11月26日去世,张东明的妻子尹某,女儿张某表示要求继续参加诉讼,本案变更原告为尹某、张某。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对于桥东法院2015年1月23日封存的张东明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原告表示无异议,但对病历中记载的诊疗行为有异议,能够证实诊疗行为与张东明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当庭封存的病历,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将此病历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使用。2、被告提供了张东明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该套病历全面记载了张东明治疗期间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份病历的内容多于本院保全的病历内容,本院对该份病历中内容与保全病历内容相同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张东明在北京博爱医院及武警医院治疗的病历,被告辩称是桥东法院在审理张东明与被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实行申请法院调取的,因张东明撤诉,法院责令被告对上述病历进行保管,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对该两份病历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上述病历与原告提供的张东明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收据能够相互印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张东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张东明乘坐的车辆的驾驶员当场去世,故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5、原告诉称张东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北京居住,故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青塔东里社区证明、房产证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对被告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张东明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予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回函不予受理。本院重新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受理本案后,张东明于2017年11月26日去世,本案变更了诉讼主体,张东明的妻子尹某,女儿张某变更为本案的原告继续参加诉讼,并将鉴定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在鉴定过程中,听证会结束后,法源鉴定中心要求被告提供张东明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血清分析,被告按照要求提供张东明住院期间的血清分析报告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原告的意见如实反馈给鉴定机构。法源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二五一医院在对张东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张东明出现昏迷并最终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度为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辩称张东明自从二五一医院出院后曾多次转诊,至去世前期间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在去世后亦未进行尸检,而仅依据病历进行鉴定,存在片面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血清分析报告单,原告庭审不认可,但是鉴定机构却予以采用,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在张东明去世后,本院及时将情况反馈给法源鉴定中心,并询问该中心张东明是否需要保存尸体进行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回复鉴定不需要尸体,在此基础上,原告对张东明的尸体进行处理。对于被告提供的血清分析报告单,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已经如实反馈给法源鉴定机构,是否能够采信,属于鉴定机构对于医学方面专业知识的采信问题,本院不予干涉。本案的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的出具无证据显示其程序违法、内容违法,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3547582.27元,其中医疗费用168849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0元(1540日×30元)、营养费46200元(1540日×30元)、护理费184800元(1540日×120元)、误工费257180元(5000元÷30日×1540日)、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62406元×20年)、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2633元(65266÷2)、处理死者后事的亲属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16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二五一医院对张东明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二五一医院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内容等方面违法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张东明的医疗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收据能够认定,原告在被告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20131.01元;在武警医院花费263321.72元;在北京博爱医院花费1039253.36元;在西红门医院的住院日期,因中途办理过多次出、入院手续对于住院日期按照诊断证明并结合住院费用收据中的日期予以认定,共花费165793.18元,医疗费用合计1688499.27元。张东明的住院日期,因其发生过多次转院,各院统计的张东明住院日期存在重复计算的现象,应予以扣减,张东明最终的住院日期总计为154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支持住院期间,住院天数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收据中标明的天数予以支持,对于其中重复计算的部分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张东明住院期间的,标准为每日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张东明住院期间的,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被告辩称张东明入住ICU病房有特护,饮食方式为鼻饲,不应支持上述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东明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东明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居住并生活的事实,故对于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张东明的误工损失也应该按照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月5000元低于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期间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张东明就诊、转院以及路途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2633元(65266÷2)。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张东明后事的亲属交通费和住宿费,此费用产生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按照鉴定结论,被告二五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东明昏迷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至次要,故被告二五一医院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78274.68元[3527582.27元(未包括精神抚慰金)×30%+20000(精神抚慰金)=107827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078274.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30元,由原告尹某、张某负担73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负担3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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