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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新与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新,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何开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新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嫩江大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新,被告嫩江大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寿、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嫩劳人仲字[2016]第32-2号仲裁裁决书中除第二项补缴养老保险部分;2.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给付尹新拖欠的2016年6月份工资款1,750.00元及7月份27天工资款1,570.00元,合计4,980.00元;3.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给付尹新经济补偿金7,857.00元,赔偿金15,700.00元;4.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给付尹新节假日工资6,999.00元;5.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为尹新补缴养老保险;6.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给付尹新超时工资42,624.70元。以上合计78,160.70元。事实和理由:尹新于2012年3月5日起在嫩江大酒店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750.00元。2016年6月13日,尹新因工作问题与该公司经理郭呈祥发生纠纷,尹新被打伤并住院治疗。6月22日,尹新出院后去公司要求上班并给付医药费,但被告知公司已与尹新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8月12日,尹新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9月21日,嫩江大酒店公司人事部赵艳通知尹新前去办理离职手续。后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尹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法定假日工资及超时工资未予维护。嫩江大酒店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尹新,属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存在节假日上班、超时上班等情形,故请求法院判令嫩江大酒店公司给付尹新相应补偿及其他经济损失。
嫩江大酒店公司辩称: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尹新无故不到公司上班。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员工守则第二十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15天,应按自动离职处理。尹新工作期间,嫩江大酒店公司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安排加班时亦支付相应加班费用。其作为保安部员工工作时间为日班08:00-17:00,夜班17:00-01:00,去除早餐、午餐、午休及晚餐时间,日班工作时间为6.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7.5小时,并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尹新系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超过一周,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其主张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关于嫩江大酒店免费提供酒店员工一日三餐的情况说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尹新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证明2016年9月22日嫩江大酒店公司人事部赵艳通知尹新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尹新并非自动离职。
嫩江大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信息内容证实2016年8月2日已通知尹新到酒店办理离职手续。
2.尹新提交的保安值班记录表复印件、夜间保卫消防安全巡查表复印件、保安员停车场值班记录复印件、停车场保安交接班记录。证明尹新属超时工作。
嫩江大酒店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公司并未制作过该四种表格,该证据与公司制作的表格样式不符。公司停车记录应以公司前台出具的收据为准,停车场保安交接记录中接班人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要求接班人出庭证实。
3.尹新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嫩江大酒店公司与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尹新与嫩江大酒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尹新月工资为1,300.00元,无加班费。
嫩江大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该劳动合同签订期间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现公司总经理何开乐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转让接手后,与尹新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850.00元,剩余为加班费,应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基本工资。
4.尹新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嫩江大酒店公司与高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高峰作为公司领班,合同约定工资为1,650.00元,无加班费。
嫩江大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高峰并非保安部而是工程部员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现公司总经理何开乐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转让接手后,与高峰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应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基本工资。
5.尹新提交的嫩江县中医医院诊断书复印件。证明尹新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22日住院治疗9天,其并非自动离职。
嫩江大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尹新住院并不能证实尹新未离职,即使尹新患病住院,也应当向公司请假。在未请假超过15天不上班的情况下,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应视为其自动离职。
6.尹新提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尹新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嫩江大酒店公司为尹新支付的工资中未体现加班费。
嫩江大酒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嫩江大酒店公司自2013年9月将工资均支付至尹新的银行卡中,工资明细中无法显示系加班费或基本工资。其2013年9月以后的月工资均在1,400.00元以上,公司与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850.00元,故剩余金额为公司向尹新支付的加班费。
7.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尹新的工资表。证明尹新在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及加班费的支付情况。
尹新提出该工资表系嫩江大酒店公司单方制作出具的,不予认可。
8.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嫩江大酒店公司与尹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尹新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为三年,工资标准每月850.00元。
尹新提出劳动合同系尹新本人签字,但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处有涂改。
9.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2014年至2016年员工考勤表。证明尹新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公司按照法定假日安排尹新休息的事实。
尹新提出公司采用指纹考勤机及刷脸考勤机记录上班,该出勤表系公司事后制作的,尹新工作期间无公休日。
10.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公司食堂及经理办公室照片、员工手册第32页。证明公司保安上班时间、三餐时间及休息时间,尹新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
尹新提出公司给的员工手册与该证据不一致,尹新见到的员工手册规定病假超过一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照片中显示的规章制度与尹新见到的不一致,公司规定午餐时间不能超过15分钟,夜班时间为晚17时至第二天早8时。
11.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2016年8月1日关于酒店保安部员工尹新的专题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尹新未请假旷工超过15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
尹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员工手册有些规定是后制定的,公司发的员工手册与该证据中内容不一致。会议记录没有通知尹新,也没有向其送达,是公司单方面做的决定。
12.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通知尹新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尹新2016年8月3日领取离职工资凭证。证明公司人事部经理赵艳于2016年8月2日电话通知尹新前来领取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已向尹新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的事实。
尹新提出公司电话通知其来领取2016年6月13日前和5月份工资,当时公司已将其解雇,人事部赵艳并未告知尹新被解雇。
13.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杂项收费收据。证明在公司酒店入驻的车辆停车后由前台出具收据给驾驶员,驾驶员交给保安作为停车依据,故停车依据并非是尹新提交的停车记录单。
尹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公司保安对入住客人的停车时间有相关记录。
14.嫩江大酒店公司提交的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尹新并未遭到公司员工殴打,尹新住院也与遭到公司员工殴打无关。
尹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伪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系由尹新单方出具,嫩江大酒店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尹新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合同中有尹新本人签字及嫩江大酒店公司公章,亦无其他效力性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证据13系嫩江大酒店公司单方出具,尹新对该证据真实性并不认可,嫩江大酒店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能够证实嫩江大酒店公司制定了相关规章制度,证明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工资凭证中有尹新本人签字,该组证据间证明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4系由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尹新在嫩江县大酒店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公司发生转让,并于2013年10月1日重新与尹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尹新月工资为850.00元。2016年6月13日,尹新因工作原因与嫩江大酒店公司部门经理郭呈祥发生争吵,后尹新向公安机关报案。嫩江县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工作人员经调查认为殴打事实不存在,未予处理。同日,尹新入院治疗9天。2016年8月1日,嫩江大酒店公司以尹新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将尹新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作出与尹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6年8月12日,尹新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3日至6月22日病假工资347.5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缴费数额由被申请人到嫩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下岗失业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1日,尹新对该劳动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尹新在2016年6月13日与嫩江大酒店公司员工发生争吵并入院治疗后,未履行正常的请假程序,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请假制度的规定,嫩江大酒店公司以尹新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与尹新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尹新主张的要求嫩江大酒店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提交的工资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离职工资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嫩江大酒店公司对尹新离岗前工资已如数付清,故对尹新要求嫩江大酒店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新工作期间是否存在不符合节假日工资标准及超时工作问题,因尹新提交的值班记录表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尹新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案件,用人单位符合相关情形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据此,原告方无权提起撤销终局裁决的主张,且本院作为基层法院无权撤销终局裁决,故本院对尹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尹新主张由嫩江大酒店公司依法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其应通过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缓交)由原告尹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忠

书记员:张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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