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尹某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
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毛新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
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垚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32780元;2、鉴定费2082元、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600元,以上共计369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胥会治轻微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进行磋商、交涉,但是被告不讲诚信,致使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赔付义务,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均合法有效,用以证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保单特别约定有第一受益人,需原告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或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证明,用以证实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有诉讼资格;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尹某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尹某垚,投保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9日24时止,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证明本案的原告和受益人均是尹某垚;2、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DZ2019050028公估报告一份,鉴定车牌号冀J×××××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32780元;3、事故车辆拖车费15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82元;4、尹某垚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质且冀J×××××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尹某垚;5、给对方修三轮车支付600元;6、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尹某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本案原告尹某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尹某垚,但特别约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因此原告车辆可能系抵押贷款车辆,对以其车辆的所有权在原告无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应为银行,其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证明或登记证书证实解除抵押,否则原告不适格。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所支出,并非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对于证据五原告未当庭提交票据,并且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三者车辆损失保险司已赔付完毕,不知道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为何种花费。对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7时45分,原告尹某垚(驾驶证号:xx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载客汽车,在302省道新世纪花卉门前与胥会治(驾驶证号:13092519770308515X)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胥会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垚支付拖车费1500元,原告尹某垚驾驶的冀J×××××小型载客汽车经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作出编号为DZ2019050028公估报告一份,车损为人民币3278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单方委托
保定易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车损鉴定,并支付鉴定咨询服务费*评估费2082元。
原告尹某垚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尹某垚,投保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79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上有特别约定款项,内容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新车上牌除外)。
原告尹某垚主张修三轮车支付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主张的鉴定咨询服务费*评估费2082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垚车损3278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34280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657元,原告尹某垚承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保险法》第95条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据此,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概念明确界定在人身保险中,而本案是财产保险业务,尹某垚系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J×××××小型载客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尹某垚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当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完全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款。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冀J×××××小型载客汽车车损32780元、支付拖车费15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尹某垚支付保险赔偿,造成纠纷,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付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尹某垚主张的修三轮车支付600元无据可查,主张的鉴定咨询服务费、评估费2082元因系其单方委托,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君默

书记员: 马彧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