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明高,男,193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连威,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836994797Y(11),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负责人: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尹明高与被告刘连威、朱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明高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琳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尹明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雪玲,被告刘连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明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合计1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14时00分许,刘连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303线12KM+450M处时,刮碰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尹明高骑行的自行车,致尹明高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连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明高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以外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6天,营养费认可34元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连威辩称,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14时00分许,刘连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303线12KM+450M处时,刮碰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尹明高骑行的自行车,致尹明高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连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明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腰椎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脑梗,原告累计花费医药费106312.53元。2018年10月17日,经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尹明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椎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腰椎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T6椎体压缩性骨折,行经皮椎体成形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尹明高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连威已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尹明高医药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賠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按照侵权人刘连威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花费106330.53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病案材料、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其中部分为交通费用,本院核定的实际医药费应为105918.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及与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未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50元/天×17天),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420元(38元/天×90天),标准和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7200元(80元/天×90天)。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主张过高,结合路途远近和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36.9元(19158元/年×5年×11%),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又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居民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52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336.9元(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24336.9元-已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188.53元(总损失134525.4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336.9元)。鉴于被告刘连威已赔偿原告300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3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将赔偿款中的26322元返还给刘连威。据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明高各项损失合计243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明高各项损失合计100188.53元(该笔款项中的2632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连威)。
三、驳回原告尹明高对被告刘连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尹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78元,由被告刘连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炜
书记员: 赵易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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