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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负责人:顾恩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70347.3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院后休治7个月,均有医生开具的诊断书,一审判决漏判上诉人休治期间的护理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眼镜、衣物以及包等物品丢失,其损失价值约2180元,应当予以保护。
人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按尹某在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确定护理费损失有事实依据,尹某主张的是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护理诊断只有休治诊断,故该部分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尹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没有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尹某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事实与理由:尹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年近67岁,是一个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仅凭其儿子出具的误工证明判令误工费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尹某辩称,尹某一审提供诊断书、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因交通事故影响个人收入,根据侵权法及保险合同,尹某的收入损失应当赔偿。公民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证据和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尹某存在误工损失。
刘某某二审未作陈述。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150天)、误工费30000元(2500元×12月)、护理费50380元、伤残赔偿金105475.4元(32876元×14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711.88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180元(眼镜和衣物、包和鞋)、器具费4250元(轮椅和气垫床、手扶架、坐便椅)、鉴定费1420元、输血费5200元、营养费2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20时51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辽XX号轿车沿青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新村路路口时,将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0天(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一级护理44天,二级护理105天。出院后休治7个月。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胫骨近段、腓骨中段骨折、左侧胫腓骨远段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2-5椎体附件多发骨折等。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4万元。经原告申请,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6日对原告尹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胸12椎体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于2016年3月28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辽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
原告户籍丹东市振兴区,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丹东市天罡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30212.58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包含输血费52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万元);
2、护理费:107.56元天×44天+4100元30天×150天=25232.64元;
3、误工费:2500元月×12月=30000元;
4、交通费:2元天×150天=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0天=7500元;
6、营养费:2880元;
7、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11年×21%=75943.5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2876元年×3年×21%=20711.88元;
9、器具费:393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396710.66元。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刘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刘某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刘某某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3344.56元、残疾赔偿金7594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711.88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2202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1888.08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880元、器具费3930元,合计276710.66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某鉴定费1420元;四、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6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尹某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29日在丹东市中心医院复查,该院出具了6张诊断书,诊断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需要陪护,加强营养,功能锻炼。

本院认为,关于尹某主张休治期间护理费一节。尹某提供的丹东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六份诊断意见书的诊疗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并需要陪护,该诊断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在休治期间需要陪护,结合丹东市天罡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梁肄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尹某在休治期间产生了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对于其休治期间的陪护费用未予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增加护理费19360.8元(107.56元天×30天×6月)。
关于尹某主张财产损失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故对尹某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公司主张尹某误工费认定错误一节。尹某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中,尹某提供了丹东市天罡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尹某的儿子,故本院到该公司对相关公司账目和工资表进行核实,经审查,尹某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该公司留存的档案一致,且尹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多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一审法院依据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认定尹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人保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尹某医疗费2202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31248.88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880元、器具费3930元,合计296071.46元;
四、驳回上诉人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尹某承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承担9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维忠
审判员 王殿龙
审判员 张峻峰

书记员: 张政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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