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春官,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君,女,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胡倩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春官与被告孙超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官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孙超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春官诉称,2018年4月23日15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新奉公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孙超君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超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79.2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超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孙超君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认可2,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为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分类自负部分,合计要求扣除392.7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15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新奉公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孙超君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超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8月13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春官因车祸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后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此,被告孙超君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超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3,679.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9,680元,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孙超君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115,243.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09,793.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5,479.2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04,114.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5,450元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超君赔偿原告;其余1,9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春官109,793.6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春官1,950元;
三、被告孙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春官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原告尹春官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春官负担429元,由被告孙超君负担1,302元,被告孙超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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