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尹春宝,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呼淑贤,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27702-0。
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尹春宝与被申请人呼淑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尹春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秦开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尹春宝,被申请人呼淑贤委托代理人佟伟伦,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原告呼淑贤起诉至法院称,2014年4月17日14时50分,被告尹春宝驾驶冀C×××××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呼淑贤相撞,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尹春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呼淑贤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春宝辩称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保险,保险公司承担之后其愿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
本院原审查明,2014年4月17日14时50分,被告尹春宝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船厂路13号楼门前路段,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呼淑贤相撞,造成其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春宝负全部责任,原告呼淑贤无责任。事后,被告尹春宝将原告呼淑贤送至秦皇岛工人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42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左下肢屈伸功能锻炼,出院后4周门诊复查,如左下肢疼痛症状加重及时就诊”。原告呼淑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经审理认定原告损失为门诊及住院期间医药费1033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25061.9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依据2014河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142天和出院后6个月180天,计28409元/年/365天×322天),交通费800元,××赔偿金33870元,司法鉴定费883元,以上费用共计182080.46元,其中被告尹春宝垫付医疗费103365.56元,被告尹春宝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尹春宝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尹春宝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尹春宝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受到损害并构成××,必然承受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分、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费用(包括××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4731.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1465.5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1465.5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三、被告尹春宝赔偿原告鉴定费883元;四、被告尹春宝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03365.56元,原告予以退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三、四项抵扣后,原告呼淑贤退还被告尹春宝102482.5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尹春宝;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尹春宝的费用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呼淑贤赔偿金93714.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尹春宝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尹春宝因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请人呼淑贤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尹春宝之间存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原审中对被申请人呼淑贤除护理费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再审申请人尹春宝在再审中主张的,依据(2015)山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确定的被申请人呼淑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8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再审申请人尹春宝已就该费用给付完毕,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呼淑贤护理费为42410元(住院护理费28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010元),且该笔护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申请人呼淑贤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被申请人呼淑贤伤残费用(包括××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9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申请人呼淑贤医疗费用111465.5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1465.5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再审申请人尹春宝赔偿被申请人呼淑贤鉴定费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再审申请人尹春宝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03365.56元及护理费17348元,被申请人呼淑贤予以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呼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四、五项抵扣后,呼淑贤应退还尹春宝119830.56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尹春宝;扣除直接支付给尹春宝的费用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该给付呼淑贤赔偿金93714.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再审申请人尹春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秋红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杨 薇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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