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晓航,男,1983年10月1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8091031943。
法定代表人贾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晓航与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晓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晓航诉称,2016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我驾驶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四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御线与国道111线交叉路口路段(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海油加油站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横过道路时,与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王鹏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我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乘车人郑文芹死亡及乘车人关青艳、李薇、于瀛、于庆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因郑文芹死亡及乘车人关青艳、李薇、于瀛、于庆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73603.98元。因我所有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为每个座位投保了4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故请求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因郑文芹死亡及乘车人关青艳、李薇、于瀛、于庆受伤我垫付的273603.98元。
原告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赔偿因郑文芹死亡造成的损失证据
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原告尹晓航赔偿郑文芹家属246000.00元并取得谅解;
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郑文芹继承人情况;
3、围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郑文芹死亡原因;
4、尹晓航为死者垫付费用票据(尸体解剖费票据4000.00元,抢救费票据1603.98元)。
二、赔偿关青艳受伤造成的损失证据
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尹晓航赔偿关青艳8000.00元并取得谅解;
2、收到条,证明2017年1月9日关青艳收到赔偿款8000.00元;
3、关青艳、关民龙身份证复印件与授权委托书,证明由关青艳委托关民龙处理与尹晓航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4、关青艳医疗费票据;
5、关青艳出院记录,病例,用药清单。
三、赔偿李薇受伤造成的损失证据
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尹晓航赔偿李薇6000.00元并取得谅解;
2、李薇身份证复印件;
3、李薇医疗费票据;
4、李薇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例。
四、赔偿于瀛受伤损失证据
1、谅解书,证明尹晓航赔偿于瀛并取得谅解;
2、于瀛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时于瀛没有成年;
3、于瀛医疗费票据;
4、于瀛出院记录,病例,用药清单。
五、赔偿于庆受伤损失证据
1、谅解书,证明尹晓航赔偿于庆并取得谅解;
2、收到条,证明2017年1月16日于庆、于瀛收到赔偿款8000.00元;
3、于福军、于庆身份证复印件;
4、于庆医疗费票据;
5、于庆出院记录,病例,用药清单。以上损失都是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郑文芹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额外主张,发票也是复印件。抢救费没有异议。对关青艳的1、2、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医疗费中的2016年12月10日的150.00元医疗费与关青艳的姓名不符,应予以扣除。对于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对李薇、于庆、于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给付。对于郑文芹的部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于其他伤者,医疗费除了关青艳扣除150.00元外,按照票据据实核算。对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对于误工费我们只认可关青艳的,其他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为100-200.00元。我方认为按照70%赔偿,因为是尹晓航负主要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对以上陈述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尹晓航驾驶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四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御线与国道111线交叉路口路段(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海油加油站路口路段),驶入道路横过道路时,与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王鹏驾驶的冀H×××××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尹晓航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乘车人郑文芹死亡及乘车人关青艳、李薇、于瀛、于庆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尹晓航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郑文芹家属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28493.50元;2、抢救费1603.98元;3、死亡赔偿金202623.00元(郑文芹1953年8月28日生,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00元×17年=202623.00元);4、尸体解剖费2000.00元。合计234720.48元。
此次事故给关青艳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580.73元;2、误工费361.38元(住院6天,每天按2017年度农业标准60.23元计算);3、护理费600.00元(住院6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300.00元(住院6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5、营养费120.00元(住院6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6、交通费200.00元。合计7162.11元。
此次事故给李薇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853.98元;2、护理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350.00元(住院7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4、营养费140.00元(住院7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5、交通费200.00元。合计5243.98元。
此次事故给于瀛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162.35元;2、护理费200.00元(住院2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3、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2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4、营养费40.00元(住院2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5、交通费200.00元。合计1702.35元。
此次事故给于庆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232.80元;2、误工费421.61元(住院7天,每天按2017年度农业标准60.23元计算);3、护理费700.00元(住院7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350.00元(住院7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5、营养费140.00元(住院7天,每天按20.00元计算);6、交通费200.00元。合计7044.41元。
另查明,原告尹晓航驾驶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原告尹晓航,原告尹晓航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为该车每个座位投保了4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尹晓航与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赔偿。本案中,原告尹晓航驾驶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垫付了车上死亡人员及部分受伤人员的损失。原告尹晓航要求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中原告尹晓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航赔偿因郑文芹死亡造成的损失234720.48元;
二、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航因赔偿关青艳的损失7162.11元;
三、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航因赔偿李薇的损失5243.98元;
四、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航因赔偿于瀛的损失1702.35元;
五、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晓航因赔偿于庆的损失7044.41元。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04.00.00元,减半收取2702.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贾兴实
书记员: 牛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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