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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康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尹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康某

原告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农民。
原告尹某诉被告康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彭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康某某由被告抚养。
2013年11月,康某某从被告家来到原告家中,称与其继母发生矛盾,无法再与被告及继母一起生活,要求随原告生活。
原告劝说康某某,康某某也不愿再回被告家。
2014年6月18日,被告及康某某的姑姑、大伯、继母来到原告家中,并对康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康某某住院治疗。
被告对女儿康某某的教育简单粗暴,现康某某若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请求本院判决康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康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在被告再婚后,康某某认为原、被告离婚是继母的原因,于是对继母心存怨恨,对继母有意见,尽管康某某的继母对她很照顾,但孩子不认可,与继母关系不太好,总是吵闹着要离开被告家。
2014年6月18日,被告及康某某的姑姑、大伯、继母去原告家,也是由于康某某把继母家里的衣服倒上了酱油和醋,而去教育孩子的。
被告没有打过康某某。
由于康某某一直是被告抚养着,所以认为孩子与被告一起生活更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康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自被告再婚后,康某某与其继母一直关系不好,并多次发生矛盾,康某某继续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康某某的健康成长,且康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及现任丈夫张进武均表示有能力抚养康某某,故原告的变更康某某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康某某2013年11月随原告一起生活开始计算至康某某年满18周岁止,数额为9102元×25%÷12×64=121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1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康某某变更为由原告尹某直接抚养,被告康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康某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1213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康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自被告再婚后,康某某与其继母一直关系不好,并多次发生矛盾,康某某继续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康某某的健康成长,且康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及现任丈夫张进武均表示有能力抚养康某某,故原告的变更康某某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从康某某2013年11月随原告一起生活开始计算至康某某年满18周岁止,数额为9102元×25%÷12×64=121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16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康某某变更为由原告尹某直接抚养,被告康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康某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1213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某甲负担。

审判长:彭少锋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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