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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杜勤勉、王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勤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富贵,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伟经理。
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
委托诉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某诉被告杜勤勉、王富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勤勉、王富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杜勤勉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沿中心街由南向北的马世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尹某系乘车人)相撞,造成原告尹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认定杜勤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世豪承担次要责任、尹某无责任。被告杜勤勉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者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66964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杜勤勉驾驶的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应由本案原告与本事故另一伤者马世豪按比例分配。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杜勤勉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与沿中心街由南向北马世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尹某系乘车人)相撞,造成原告尹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杜勤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世豪承担次要责任、尹某无责任。杜勤勉与王富贵系夫妻关系,王富贵系杜勤勉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审查杜勤勉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杜勤勉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另一伤者马世豪已起诉至法院,应按比例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
原告伤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某交通事故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左足骨折,双膝关节损伤,头面部外伤,眼眶壁骨折。经治疗,遗留左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某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尹某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药费56300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二十二张。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医院,提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日按100元计算。保险公司同意每日支付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限75日,每日按30元计算。保险无异议。
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尹某在庆云县古庆鞋销售部上班,月工资2700元,提供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各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8436元,住院期间21天由其母亲王海仙与其父亲尹保立二人护理,院外39天由其母亲王海仙护理。二护理人员均在无极限宏达加油站工作,尹保立月工资3500元,王海仙月工资3000元,提供该加油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充分,且马新建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02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0.1。提供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杨习武村出具的失地证明信、街道办事处主任勾朝忠签字的证明一份。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伤残鉴定意见。保险公司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提供鉴定费收费一张,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没有证据提交,但系实际支出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400元,提供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一份。保险公司提出该项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评估费300元,提供评估费收费票据一张。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杜勤勉与马世豪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尹某受伤,尹某的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被告杜勤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部分,本案原告的损失与本事故另一伤者马世豪的损失应当按比例分配。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6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根据相关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满十六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了损失且证据充分,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36元,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二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均按城镇居民标准每日93元计算,护理费计款75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30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400元,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尹某的损失为162507元,本事故另一伤者马世豪的损失为290412.48元,共计455519.48元,其中尹某的损失占总损失的36%,马世豪的损失占总损失的64%。故尹某的损失占交强险12万元的比例数额为43200元(12万元×36%)、马世豪为76800元(12万×6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尹某432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按70%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尹某83514.9元【(162507元-43200元)×0.7】。
被告杜勤勉、王富贵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瑶

书记员: 李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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