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8日、10月26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的2018年内部股权估值224,18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7年度内部股权分红22,985.5元、2017年度奖金313,027.5元,三项合计560,19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18年1月9日因感情不和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在华为公司拥有内部股份,每年度的分红和年度奖金将在下一年的5月发放,即2017年度的分红和奖金在2018年5月发放,因原、被告离婚时分红和奖金尚未发放,故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待发放后再行分割。现被告领取了2017年度的分红和奖金,但拒绝分割。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股权估值224,186元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各半分割,但根据被告单位规定,高管只有离职时股权才能变现,在职时是不能变现,故分割条件尚未成就,目前无法变现分割。对2017年度内部股权分红22,985.5元和2017年度奖金313,027.5元没有异议,同意各半分割,但分割前应先行扣除婚后的共同债务25万元(消费贷款)。综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4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18年1月9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机动车、双方各自的私人物品)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第四条对债务进行了约定:“婚后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为华为公司员工。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在华为公司的虚拟受限股股数共计68000股(购股本金从被告账户直接扣除);截止2018年1月,被告的虚拟受限股股数共计99,630元;当前的股值为税后706,154.4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婚后的股权估值为224,186元。华为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函》,内容有:公司规定每年的4-5月期间(根据公司正式通知),允许持股员工提出申请,由工会回购部分虚拟受限股,即兑现部分虚拟受限股,一般员工每年最多可以申请兑现25%。申请回购的,根据工会每年公布的价格,公司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发放给员工。
2018年4月11日,华为公司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度的股权分红66,096.11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属于婚后的股权分红为22,985.5元
2018年5月17日,华为公司向被告发放了2017年度的奖金、2017年度的TUP收益(税前62,479.08元),合并计税后为税后313,027.5元。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两笔消费贷款,一笔15万元、一笔10万元,用于归还2016年9月22日的30万元消费贷款。25万元贷款于2018年5月18日结清。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南京银行个人贷款证明书、南京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南京银行电子账单、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华为公司回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对房产、机动车、双方各自的私人物品及债务等作了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离婚后被告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虚拟受限股股权、股权分红、奖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处理。根据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回函,被告持有的虚拟受限股经被告申请后可以得以兑现,故被告以在职时不能兑现为由不同意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股权估值进行分割。被告对股权分红22,985.5元和2017年度奖金313,027.5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先行扣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25万元消费贷款,本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除了房屋贷款已有约定外,原、被告婚后系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系由各自承担,故该25万元贷款应属于被告名下的个人债务,被告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股权、股权分红、奖金合计560,19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尹某人民币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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