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17日,身份证号4104821976********,户口所在地郑州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郑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4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132335195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口所在地河北省平山县****,现住河北省平山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4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2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以其在河北省**县作土地开发为名,隐瞒所开发的项目实际无法征得当地政府同意、项目实际无法继续推进的事实,向报案人车某某许诺高额回报让其投资用于土地流转,并于2015年12月25日在河北省**县与车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当天车某某之子车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向二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上转款260万元,该款大部分被尹某某、张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唐某某、尹某甲、康某某、张某甲、梁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张某乙、车某甲、张某丙、王某某、裴某某、张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军现
刘玉林
2017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