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朱京辰(赵某民生法律服务所)
河北省赵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杨某某
马某某
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赵某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北省赵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员工。
第三人:马某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住房保障管理局、马某某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群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X年XX月XX日我丈夫在石家庄保健纸品厂上班,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丈夫偷拿了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马某某用我的房产证从被告下属的肖庄信用社贷款,我的私字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得知后多次找实际用款人石家庄保健纸品厂讨要房屋所有权证,后石家庄保健纸品厂给我出具了证明,并证明贷款时用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抵押手续我也没有签字,并答应我他们马上还款把房屋所有权证给拿回来,至今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给拿回来,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石家庄保健纸品厂用我的私字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赵某肖庄信用社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责令第三人返还我的私字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订立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意思表示真实,此一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得以履行,合同期内借款人对部分本息进行了偿还,其双方权利义务清楚,第三人马某某至今拖欠被告信用社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虽然借款实际用于当事人工作的保健纸品厂,属于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被告方信用社也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后,曾进行多次催收和提起诉讼。在抵押权设定中,需要抵押合同成立和抵押权合法登记。本案在借款抵押合同经司法鉴不能确定指纹是尹某某所留。以房产证权利人原告的名义提供的设定担保的证明,属于他人所为,不是本人提供。原告丈夫作为共同共有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文字担保承诺,没有其签字或按印,其指纹也不能确定是其曹某某所留,也没有代原告名义书写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有关要件,故无法认定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设定是抵押人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义务责任行为,这种处分没有对价,故不具有有偿性,所以,原告丈夫虽然属于共同共有人,未经原告明确同意或事后追认,原告发现权利被侵害后,多次主张权利,要求要回房产证,故无法以表见代理推定原告当时清楚并同意以自己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故原告丈夫单方提供房产证,属于无效抵押行为;而且,抵押物登记是借款人第三人到期未偿还借款,违约情形下补办的,应属于债务人加入,本身并不违犯法律规定。但是此一情节,是明显加重了抵押人担保风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利益期待和同意承担此种巨大风险。被告从XXXX年XX月XX日至今没有继续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之规定,他项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尹某某要求确认马某某与赵某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赵某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返还私字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信用联社肖庄信用社要求追加曹某某参加诉讼,其不具有借贷及抵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要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骗贷嫌疑,因不符合最高院有关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赵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部分合同不成立;
二、确认XXXX年XX月XX日因上款抵押借款合同用原告尹某某的房产证设定抵押权无效。
三、驳回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第三人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订立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意思表示真实,此一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贷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得以履行,合同期内借款人对部分本息进行了偿还,其双方权利义务清楚,第三人马某某至今拖欠被告信用社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虽然借款实际用于当事人工作的保健纸品厂,属于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被告方信用社也在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后,曾进行多次催收和提起诉讼。在抵押权设定中,需要抵押合同成立和抵押权合法登记。本案在借款抵押合同经司法鉴不能确定指纹是尹某某所留。以房产证权利人原告的名义提供的设定担保的证明,属于他人所为,不是本人提供。原告丈夫作为共同共有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文字担保承诺,没有其签字或按印,其指纹也不能确定是其曹某某所留,也没有代原告名义书写证明,不符合表见代理有关要件,故无法认定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设定是抵押人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义务责任行为,这种处分没有对价,故不具有有偿性,所以,原告丈夫虽然属于共同共有人,未经原告明确同意或事后追认,原告发现权利被侵害后,多次主张权利,要求要回房产证,故无法以表见代理推定原告当时清楚并同意以自己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故原告丈夫单方提供房产证,属于无效抵押行为;而且,抵押物登记是借款人第三人到期未偿还借款,违约情形下补办的,应属于债务人加入,本身并不违犯法律规定。但是此一情节,是明显加重了抵押人担保风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利益期待和同意承担此种巨大风险。被告从XXXX年XX月XX日至今没有继续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之规定,他项权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尹某某要求确认马某某与赵某信用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赵某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返还私字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信用联社肖庄信用社要求追加曹某某参加诉讼,其不具有借贷及抵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要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骗贷嫌疑,因不符合最高院有关规定,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赵某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某某XXXX年XX月XX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部分合同不成立;
二、确认XXXX年XX月XX日因上款抵押借款合同用原告尹某某的房产证设定抵押权无效。
三、驳回其他诉争。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第三人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群茂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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