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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某某,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华,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韩某、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韩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华均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延长简易程序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两被告购置本市共康八村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共康房屋),因首付款不够,向原告请求借款支付首付,并承诺待经济好转后会归还原告。原告先后分两次向两被告支付60万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王某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韩某转账支付30万元。另有10万元是两被告向案外人尹守义借款,原告已代为偿某。两被告因感情不合准备离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购房时所借70万元,两被告不同意,现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韩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归还70万借款。为了改善住房,在2016年1、2月份的时候,已经谈好购买共康房屋,首付款要120万左右,两被告拿不出那么多钱,被告就问母亲借。母亲把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八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月浦房屋)卖掉获得99万,其中60万转账给我,10万归还案外人尹守义借款。
  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来已经生育一女儿。2015年的12月时候被告王某又怀孕。两被告要生育二胎,但在经济方面有困难,原告支持两被告生育二胎,改善住房。2016年1月,两被告向案外人尹守义借款10万偿某老房子的贷款,以便出售。后该款由原告代偿。2016年3月15日,原告打过来30万,加上被告出售老房的房款,差不多是88万付了首付,被告王某的一点存款付了税和中介费。2016年6月15日,在被告王某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原告转账30万,系用于买房装修,买家具、家电及小孩的抚养教育。70万两被告确实收到,但是没有借条,不属于借款,应是赠与,不是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系原告的儿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30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2日、1月5日,案外人尹守义分别转账5万元到被告王某账户。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韩振荣作为出售方与买受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买受方购入出售方名下的月浦房屋,房屋实际总价款为990,000元,后,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1月29日、2月28日,买受方分别转账8万元、31万元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月15日,原告转账30万元到被告韩某账户;2016年6月14日,买受方分两笔共计59万元转账到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上,次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的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
  2016年3月19日,两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共康房屋,房屋总价为2,485,000元;首付款1,085,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16年5月27日,共康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王某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就共康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总价款为106,500元。2018年7月30日,两被告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3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2)款约定:“房屋:……共康八村XXX号XXX室的房产,经过双方协商该房产要挂牌出售,出售后所得的房款男女双方各分一半,打入各自账户。……”第5条“共同债务”约定:“夫妻个人名下的债务由个人自行归还,若有夫妻共同债务,每人承担一半。”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6年6月15日转账给被告王某的30万元用于装修、购买家具等支出。两被告确认,原告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尹守义归还借款10万元。另,两被告确认,原告每月赠与两被告3,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原告确认该笔款项系赠与,不主张返还。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户口簿、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转账交付两被告的60万元及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偿某的10万元,共计70万元系借款还是赠与。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未能提供借条,但是鉴于原告与两被告间特殊的家庭关系,其不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也是人之常情。原告现为退休职工,除退休金外无其他收入,其每月赠与3,000元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已尽其所能帮扶子女。已经成年且自立的子女不应过度依赖老人的付出,亦不能将此种付出视为理所当然。原告将出售房屋所得的大部分款项交付两被告购买新房、装饰装修,在两被告离婚协议中亦未考虑一方出资贡献,而将房产平均分割,故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主张赠与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主张部分钱款到账时已经办理房产证,故非购房款,而是用于装饰装修、购买家具、日常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出售自有房屋的本意是将售房款交付两被告购房,收到房款后即交付两被告用于支付房款、装修房屋、购置家具等,故可认定为为购房出资。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尹某某7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韩某、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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