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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_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71217095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禄丰县****村委会****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07时20分许,尹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其母亲詹某某的云F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武线K34+200m处东侧路外空地起步,准备驶入安武线,起步时因未注意观察, 致其所驾货车车头右侧碰擦并推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何某某被推行十多米后倒地被云F5****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子碾压,造成行人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某某赔付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据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申请、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可以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峰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51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碟;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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