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服刑期间,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湖南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俭,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自**乡**村开往**市方向,行驶至邵阳县**镇**村地段时,碰撞路上的石头后摔倒在地,致其本人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0.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朝辉
检察官助理:廖叮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90****;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