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照凯,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号**幢**室。被告人尹照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判处罚金5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照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照凯涉嫌盗窃罪移送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照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62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尹照凯至合肥市经开区福禄园A区,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电动车的电瓶五块。经鉴定,涉案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0元;
2019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尹照凯至合肥市经开区福禄园84栋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的电瓶五块。经鉴定,涉案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0元;
2019年10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尹照凯至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花园小区,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电动车的电瓶四块。经鉴定,涉案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2元。
2019年10月15日0时许,合肥市视频侦查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合肥市包河区民康葛大店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尹照凯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尹照凯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照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照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照凯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照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海燕
2020年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尹照凯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