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开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相识后知悉其没有工作。同年8月,被告人以自己是锦州港中远集团**,并能为马某某办理锦州港中远集团办公室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000.00元,赃款被被告人挥霍。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锦州市古塔区惠安里3-88号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事证明、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鑫男
检察官助理:贾亭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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