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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二狗”,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519******003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大同市**区***区*号,系大同市***工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恒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吸毒人员于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联系欲购买300元毒品“忽悠悠”,当二人在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区16栋欲微信支付毒资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2020年3月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先后3次在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区卖给苏某某(眼镜)“跑得快”,每次1包,每次毒资100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区卖给王某某“跑得快”1包,毒资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2.毒品检验报告;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4.证人苏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飞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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