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
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武某甲
武某乙
原告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系被告父亲。
原告尹某诉被告武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进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讨要工钱之事产生纠纷,本应是一件细小之事,应通过正当渠道去解决,但是最后双方导致打架,并致使原告受伤,但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故被告应对此次打架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虽然被打伤住院,但对引起这次打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20%,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日期不符,故酌情认定150元。本院支持赔偿范围,医疗费(157.35+4894.97=)5052.32元、误工损失42元/天×33=138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99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33=3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878.32元,10878.32元×80%=8702.66元。
综观全案,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郭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证明材料、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讨要工钱之事产生纠纷,本应是一件细小之事,应通过正当渠道去解决,但是最后双方导致打架,并致使原告受伤,但是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轻微伤,故被告应对此次打架负主要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虽然被打伤住院,但对引起这次打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20%,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日期不符,故酌情认定150元。本院支持赔偿范围,医疗费(157.35+4894.97=)5052.32元、误工损失42元/天×33=1386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99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33=3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878.32元,10878.32元×80%=8702.66元。
综观全案,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郭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证明材料、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0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阮进宝
书记员:魏则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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