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姚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原告:尹荣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法定代理人: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尹荣硕爷爷。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告姐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306763.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尹某2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1公里436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被告左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尹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又撞在由北向南行驶等候即将驶入383省道杨育林停着的电动四轮车上,造成尹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左某某辩称:我咨询了律师,认为整个损失为35万元至40万元,认为我应当赔偿10万左右。被告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有第三个人,第三人也应当有责任,左某某是为了躲避第三人才出的事故,如果人不去世,左某某没有责任。我认为出于同情,左某某多少得拿点钱。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尹某2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1公里436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被告左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客车相撞,相撞后尹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又撞在由北向南行驶等候即将驶入383省道杨育林停着的电动四轮车上,造成尹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2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育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某某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
原告尹某1、姚桂兰、尹荣硕与被告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红霞、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后,原告尹某1、姚桂兰、尹荣硕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调解,本院依法出具了(2018)冀0923民初23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左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东光县医院门诊票据,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349.1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2633元,被告左某某辩称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6526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为65266元/年÷2=32633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7620元,被告左某某辩称标准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2881元,死者尹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共计12881元×20年=2576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光县大单镇北果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尹某1、姚桂兰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尹荣硕出生医学证明、尹某2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死者尹某2有三名被扶养人,即本案三名原告。其中,原告尹某1系尹某2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7年;原告姚桂兰系尹某2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9年;原告尹荣硕系尹某2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2年。其中原告尹某1、姚桂兰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尹某2、长女尹艳菊、次女尹艳春。根据三名被扶养人户籍性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36元计算,因本案存在三名被扶养人共有三个获赔年限,应分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有三名被扶养人,计算12年,为10536元/年×12年÷3人+10536元/年×12年÷3人+10536元/年×12年÷2人=147504元,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26432元,前12年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26432元计算。之后原告尹某1、姚桂兰剩余获赔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年×7年÷3人+10536元/年×5年÷3人=4214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5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尹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被告左某某不予认可,辩称农村不存在上述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十人十天,未提供实际误工人员的人数及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业年平均工资64元每天,计算五人五天,计算为64元×5人×5天=16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属于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1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24278.1元。因原告与人保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3000元,且原告与人保公司调解时自愿放弃了医药费349.1元,该笔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剩余不足部分损失共计410929元,由被告左某某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原告205464.5元,扣除被告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被告左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464.5元。原告主张停尸费10000元,该项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1、姚桂兰、尹荣硕各项损失共计1854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三原告承担1475元,被告左某某承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彦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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