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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与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尹某1,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2,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1与被告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8日以(2018)冀0903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尹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关系。2014年5月被告以为其儿子开办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称十日内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尹某2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且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欠条是被告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2、如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求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查询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尹某2账户转款300万元。
证据二、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直至2016年8月25日认可尚欠原告25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转账明细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与原告诉状陈述及当庭改变陈述均相互矛盾。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与欠条内容也不一致。
二、对证据二欠条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并没有显示是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因此该欠条与本案民间借贷也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该欠条的形成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尹某1通过其卡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尹某2卡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卡转款30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2016年8月25日被告尹某2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尹某1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尹某2,2016年8月2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陈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不是250万元,是后来还了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查询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尹某1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查询单、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要借款,未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原告诉求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1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尹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吕健

书记员: 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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