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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
法定代表人:辛海鹏,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保险理赔款2331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所属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于2015年10月18日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0000元/座XI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0000元/座X5座;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
2016年9月13日3时40分,原告尹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17公里8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张志强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普通货车前部追撞轻型封闭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尹某某及乘车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京公交(通)认字2016第1101122201600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海兴县人民法院并无此案管辖权;请法院核实驾驶人员尹某某及其驾驶车辆冀J×××××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我司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有责方的交强险,因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在有责方的交强险及其商业险内赔付,尹某某此事故无责,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3日3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高速进京方向17公里800米处,尹某某驾驶冀J×××××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张志强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小型普通货车前部追撞轻型封闭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尹某某及同车乘车人齐荣梅、贾玲玉等受伤。尹某某受伤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急诊治疗,后转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7607.5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父亲尹以生护理,尹以生系农村户籍,无固定职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京公交(通)认字2016第1101122201600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冀J×××××号货车系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兴县义信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黄骅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0000元/座X1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
尹某某系泊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007元、3665元、3867元。海兴县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尹某某之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页、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参照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和鉴定意见,确定其医疗费:海兴县医院5155.90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2451.66元=7607.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记载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12天×50元=600元。
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33天,由其父亲尹以生护理,尹以生系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987元÷365×12天=1873.5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1987÷365×33天=1987.6元,护理费合计:1873.5元+1987.6元=3861.1元。
4、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尹某某受伤前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07元、3665元、3867元,平均工资为每天117.1元,误工费计算为117.1元×120天=14052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以上合计26620.66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该车的司机,对其合理损失,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有责方的交强险及其商业险内赔付,尹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起诉对方责任人属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原、被告的纠纷是保险合同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原告是否起诉对方责任人,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尹某某的损失共计26620.66元,原告主张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3311.56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病历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3311.56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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