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树民,男,1958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法定代表人:曹国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尹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补缴2016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3、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34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就业补偿金18995.66元、鉴定费6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位于滦平县王家沟南山工地干活,工种为木工。2016年5月7日5点20分许,原告去滦平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工程施工工地干活的途中,与XX辉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滦平县窟窿山水库路段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尹树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XX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得到赔偿。原告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出交通事故,己认定为工伤,现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5个月。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平县仲裁委作出滦劳人裁字(2017)121号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自2017年8月29日即申请仲裁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347.00元(总数21155.9元-交通事故中己赔偿17808.00元=3347.0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29798元(5.5个月×6600元/月=36300元-交通事故中己赔偿6502元=2979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70天=3500元-交通事故中己赔偿2450元=1050元);四、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140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6600元/月×7个月=46200元;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级)8个月×4748.92元=37991.36元;八、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十级)4个月×4748.92元=18995.68元;九、鉴定费600元;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个月×6600元=9900元。合计:149782.04元;十一、要求被告依法给原告补缴2016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缴2016年4月-2017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我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应再向我方主张,此类费用中有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应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已主张误工费、交通事故中已主张的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原告主张标准不认可,原告工资每天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已经59周岁,55周岁以后,每年递减20%,已没有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工伤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对主张标准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尹树民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伤属于工伤。2、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十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3、律师对王某1、王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月工资数额。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调解书、住院收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获赔医疗费17808.00元,3347.00元未赔,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未赔,交通费未全额获赔,主张500.00元,鉴定费支出600.00元,票据丢失未支付。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被告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能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主张的观点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观点,因为原告与肇事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中包含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该调解书第二项注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说明调解中放弃医疗等费用的请求,所以原告放弃后就不能再向被告重复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调解书中注明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证明原告有放弃行为,属于自愿承担,不应向我方主张。调解书注明已支付误工费,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标准认可仲裁裁决的标准。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部分主张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尹树民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当庭出示仲裁开庭笔录。原告尹树民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尹树民提交的对证人王某1、王某2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4月,原告开始在被告位于滦平县王家沟南山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16年5月7日5点20分许,原告去滦平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工程施工工地工作途中,与王某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滦平县窟窿山水库路段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树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树民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9270.15元、门诊医疗费468.63元。原告尹树民在滦平县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20.00元。原告尹树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医疗费697.12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尹树民作为滦平县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项目一期教学区工程施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单位编号:XM130××××2208。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尹树民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的部分。2016年9月1日,尹树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尹树民医疗费17808.00元、误工费6502.00元、护理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36.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尹树民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6月23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尹树民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5.5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尹树民未回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8月29日,原告尹树民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5日受理该案。尹树民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单位承担的部分;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4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44.00元、鉴定费6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0元。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裁字(2017)121号仲裁裁决,尹树民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尹树民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树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原告尹树民在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处从事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尹树民于2017年8月29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给付工伤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5日受理该案。原告尹树民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确定为原告尹树民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被受理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7年9月5日。原告尹树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尹树民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供工资表,原告在岗和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48.92元/月为宜,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为:(4748.92元/月×9月+1480.00元/月×3月)÷12月=3931.69元,原告尹树民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3931.69元/月×1.5月=5897.54元。原告尹树民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尹树民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5.5月。原告尹树民主张月工资额为6600.00元,因证据不足,被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尹树民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4748.92元/月,原告尹树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4748.92元/月×5.5月=26119.06元。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原告尹树民被评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原告尹树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4748.92元/月×4月×20%=3799.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尹树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尹树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原告尹树民要求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7年9月5日起原告尹树民与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尹树民停工留薪期工资26119.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97.54元,合计35815.74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尹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刚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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