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意外致残,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残与其保险条款约定不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就上述条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已向原告方做了明确告知,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受伤致残,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十级,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0元,被告可按400000元×10%=40000元的金额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应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尹某某保险金40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环海运输队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内原告意外致残,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残与其保险条款约定不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就上述条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已向原告方做了明确告知,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受伤致残,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十级,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0元,被告可按400000元×10%=40000元的金额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应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尹某某保险金40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xxxx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