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
杨涛
王某某
范红云(山西介休城关乡法律服务所)
武某
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尹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俊玲。
委托代理人杨涛。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
被告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
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武某、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慎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俊玲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红云、被告武某、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K×××××、晋K×××××挂号
“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在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舞来河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邦德”牌自行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88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6983.91元。
原告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102825.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页,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2014年9月24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0602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晋K×××××、晋K×××××挂号
“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的主体资格。
3、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和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情况。
4、2015年5月12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17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情况。
5、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俊玲的身份证,沧州市运河区弘和计算机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该单位与张俊玲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单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情况。
6、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情况。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晋K×××××、晋K×××××挂号
“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德慎元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武某,我是被告武某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承担,如有不足部分也应由被告武某承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某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K×××××、晋K×××××挂号
“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德慎元公司,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
我为晋K×××××、晋K×××××挂号
“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487.44元,该款属于垫付款,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将该款返还给我。
被告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德慎元公司与被告武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
复印件一份、被告德慎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家属签订的协议书
复印件一份、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预交金收据一张、原告家属支取赔偿款的支款条复印件三张。
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辩称,应当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
酌情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德慎元公司未答辩。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只注明了原告的年龄没有记载其他身份信息,与证据3中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年龄不符,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中的休息期限和护理期限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休息期限应为30天至60天,护理期限应为30天。
对证据5有异议,沧州市运河区弘和计算机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
原告对被告武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K×××××号
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武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19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192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68891.9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192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K×××××、晋K×××××挂号
“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武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共为10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承担其80%的其余部分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72191.91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7753.53元,扣除被告武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4487.44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3266.09元。
被告武某向原告支付的34487.44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武某。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承担,故被告王某某、武某、德慎元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
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192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266.09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武某、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546元,由原告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K×××××号
主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武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19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192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即为68891.91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192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K×××××、晋K×××××挂号
“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由被告武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赔偿限额共为105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承担其80%的其余部分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72191.91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7753.53元,扣除被告武某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4487.44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23266.09元。
被告武某向原告支付的34487.44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武某。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承担,故被告王某某、武某、德慎元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榆次营销服务部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
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192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266.09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某、武某、祁县德慎元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546元,由原告负担811元。
审判长:贺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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