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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杨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杨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5月上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6%,即年息为19.2%,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随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杨某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从2014年6月到2016年9月期间,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杨某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同时,截止到2018年4月26日为止,被告杨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由于被告杨某未再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杨某虽多次作出承诺,但未再支付本息。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确认)书》,被告杨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100,0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0元。同时承诺,只要被告杨某有一次未能按照上述承诺按时足额还款,视为所有的债权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杨某一次性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但是,该确认书签署后,被告杨某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为此,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将要对其提出诉讼,被告杨某以短信的方式要求再给他宽限几天时间,并再次承诺一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但是被告杨某仍无还款的行为。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位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属于两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杨某、孔某某未到庭答辩。但事后,被告杨某到庭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陈述该借款系转借他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生活。被告孔某某亦向法庭表示该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6%,即年息为19.2%,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随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杨某转账1,000,000元。从2014年6月到2016年9月期间,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杨某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同时被告杨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
  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确认)书》,被告杨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归还100,000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归还50,000元。同时承诺,只要被告杨某有一次未能按照上述承诺按时足额还款,视为所有的债权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杨某一次性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现因被告杨某未按约还款,故起诉来院。
  又查明,被告杨某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000元后,转入其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2014年5月19日即转入案外人王国辉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与被告杨某签署借款协议书、银行转帐记录为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杨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确认)书,被告逾期未归还剩余借款6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孔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明,本案借款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被告孔某某事后追认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难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未能够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某某借款600,000元;
  二、原告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峰

书记员:孙亦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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