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侯建军,男,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原告尹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永成,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蒙古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负责人何瑞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千,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侯琛洋、原告尹某)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南侧的公交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一中西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向北左转弯至一中西路北口处时(此路段为机动车禁行路段),其所驾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在北侧公交车道内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前端在公交车道内发生碰撞,致被告陈某某、侯琛洋(另案诉讼)、原告尹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6]第1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四部分骨折)、左足挫伤、左足拇趾近节骨折、右踝挫伤、头面部外伤、孕32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742.6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作为出租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陈某某115135.95元、赔偿侯琛洋4864.05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136053.76元。尹某父亲尹廷春出生于1945年10月25日,尹某长子侯琛洋出生于2010年1月21日,尹某次子侯琛熠出生于2016年11月16日。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某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且不按规定车道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交强险已无限额可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焦点在于原告作为乘车人是否在事故发生时转化为肇事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相关标准,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均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及原告本人因本次事故有相应的收入损失,故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父尹廷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其子侯琛洋和侯琛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根据原告之子的年龄,参照2016年自治区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相应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依票据计算。被告关于侯琛熠事故发生时未出生,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侯琛熠并未出生,但实际已存在于母体,且在诉讼时效内侯琛熠出生,已经成为原告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以下损失:
1、医疗费50742.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3、营养费5100元;
4、残疾赔偿金9178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6、侯琛洋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7.7元;
7、侯琛熠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2.6元;
8、鉴定费1780元;
9、检查费280元;
以上共计205364.92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50742.62元的70%即35519.83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的70%即3570元;
四、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营养费5100元的70%即3570元;
五、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残疾赔偿金91782元的70%即64247.4元;
六、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70%即2100元;
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之子侯琛洋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7.7元的70%即12633.39元;
八、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之子侯琛熠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2.6元的70%即20672.82元;
九、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鉴定费1780元的70%即1246元;
十、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检查费280元的70%即196元;
以上第二项至第十项赔偿款共计143755.44元,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50742.62元的30%即15222.79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的30%即1530元;
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营养费5100元的30%即1530元;
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残疾赔偿金91782元的30%即27534.6元;
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之子侯琛洋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7.7元的30%即5414.31元;
十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之子侯琛熠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2.6元的30%即8859.78元;
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检查费280元的30%即84元;
以上第十一项至第十七项赔偿款共计6017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八、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30%即900元;
十九、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尹某鉴定费1780元的30%即534元;
以上第十八项至第十九项赔偿款共计1434元,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十、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82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09元,由原告尹某承担149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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